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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7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学东与天津盛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东,天津盛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7266号原告:赵学东,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被告:天津盛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穿芳峪镇小辛庄东500米。法定代表人:高长海,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赵学东与被告天津盛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盛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租赁原告挖掘机,当时口头约定,租赁一次结清一次,截止至2015年2月份,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机械费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天津盛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有挖掘机一辆。2011年经原告外甥吴永刚介绍,原告与高双明相识。高双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长海系父子关系。经高双明介绍,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一次一结。被告多次租用原告挖掘机,截至2015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5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多次租用原告挖掘机,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0000元且至今未付。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盛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学东租赁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天津盛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凯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