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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松与黄曙洲、冯希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黄曙洲,冯希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615号原告:李松,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超,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曙洲,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冯希娟,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超,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松诉被告黄曙洲、被告冯希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超、被告黄曙洲、被告冯希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曙洲、冯希娟共同偿还原告李松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24.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9日止,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松和被告黄曙洲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被告黄曙洲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由于当时被告黄曙洲是原告的优质客户,且被告黄曙洲说贷款下来就会归还,就没有出具书面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只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3年3月10日,原告通过其母亲毛中玉的账户取现26万元交给了被告黄曙洲。借款发生后,被告黄曙洲只向原告李松支付了18,000元利息。之后原告李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在原告李松强烈要求下,被告黄曙洲在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李松补写了一张借条。原告李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曙洲辩称,承认原告李松提出全部诉讼请求和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两被告于2014年已经离婚,被告冯希娟对该借款不知情。被告冯希娟辩称,其对原告李松和被告黄曙洲之间的借款毫不知情,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后才知道这一情况。原告李松和被告黄曙洲刻意对其隐瞒,李松也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黄曙洲的个人债务,其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李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被告黄曙洲出具给原告李松借条1张、银行交易明细2份,被告冯希娟依法提交证据有光盘录音2份(并附书面录音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松和被告黄曙洲系朋友。2013年3月10日,被告黄曙洲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松借款,原告李松通过其母亲毛中玉的账户取现26万元借给被告黄曙洲,当时被告黄曙洲没有向原告李松出具书面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被告黄曙洲在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19日共向原告李松支付利息18,000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黄曙洲向原告李松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李松现金26万元,每月按月利息贰分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3月10日开始等内容。另查明,被告冯希娟对原告李松和被告黄曙洲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原告李松和被告冯希娟于2017年6月8日和2017年6月9日通话,原告李松明确表示本案不是针对被告冯希娟,也不会从被告冯希娟拿走任何东西。本院认为,原告李松和被告黄曙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中原告李松和被告黄曙洲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松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黄曙洲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李松多次向被告黄曙洲催取欠款,被告黄曙洲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黄曙洲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松要求被告黄曙洲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冯希娟是否应当承担与被告黄曙洲共同清偿原告李松借款本息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松以被告黄曙洲和被告冯希娟是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冯希娟与被告黄曙洲共同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但原告李松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黄曙洲和被告冯希娟存在婚姻关系,也未提供被告冯希娟应对本案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被告黄曙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李松要求被告冯希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曙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松借款本金2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3月10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应扣除被告黄曙洲已经支付的利息1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计4410元,由被告黄曙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贻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程梦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