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常然与王兴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然,王兴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811号原告:常然,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王兴顺,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常然与被告王兴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因被告王兴顺下落不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兴顺给付代偿款118700元及利息975元(其中2016年3月1日代偿的1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计615元;2016年7月1日代偿的1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计414元;2016年10月31日代偿的1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计214元;2017年2月28日代偿的88700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计146元,上述利息均以年利率6%标准计算,此后利息亦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王兴顺给付代缴诉讼费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兴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王兴顺向庐江县恒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约定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此款由陈琼,宋林生、常然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王兴顺未能还款,庐江县恒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王兴顺及三保证人,后经法院调解,三保证人共计为王兴顺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56100元(三保证人分包代偿118700元)及诉讼费2700元(各承担900元)。常然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王兴顺追偿,但均未果。王兴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常然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本院(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5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王兴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常然为王兴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庐江县恒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收回贷款本金凭证5份,证明常然已给付庐江县恒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借款、利息计118700万元的事实;4.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常然、宋林生、陈琼在本院(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507号案件中负担诉讼费27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王兴顺与庐江县恒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兴顺向庐江县恒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年利率22.4‰。当日,庐江县恒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王兴顺发放借款25万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王兴顺支付利息13711元,借款本金未归还。2014年10月24日,庐江县恒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然、宋林生、陈琼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常然、宋林生、陈琼为王兴顺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兴顺尚有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2015年7月20日,庐江县恒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兴顺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常然、宋林生、陈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0月20日,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作出(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50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王兴顺于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庐江县恒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23622.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宋林生、常然、陈琼对王兴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王兴顺、宋林生、常然、陈琼承担。然王兴顺未按调解书上载明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常然分别于2016年3月1日、同年7月1日、10月31日各代偿10000元,2017年2月28日代偿88700元。总计向庐江县恒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利息118700元,并负担(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507号案件诉讼费900元。嗣后,常然多次向王兴顺催要上述代偿款及诉讼费,均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常然给付案外人庐江县恒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计118700元,并负担诉讼费900元,系履行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担保义务。常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兴顺追偿。综上,常然要求王兴顺给付其代偿款、利息及其在本院(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507号案件中负担的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然代偿款1187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16年3月1日代偿的100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2016年7月1日代偿的10000元,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2016年10月31日代偿的100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2017年2月28日代偿的88700元,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兴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然在本院(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507号案件中负担的诉讼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王兴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路英代理审判员 叶 炳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桑 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