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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兰继科与李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继科,李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880号原告:兰继科,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兆华,男,住福建省浦城县,浦城县永兴镇肖家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李有华,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人民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857202082A。主要负责人:傅志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继科与被告李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继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兆华、被告李有华、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委托诉诉讼代理人黄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继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后续医疗费21040.67元、误工费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54元、交通费583.6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0494.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兰继科与被告李有华、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12月5日经调解结案。根据浦城县人民法院(2011)浦民初字第799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原告兰继科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李有华、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主张。”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在南京福州总医院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含浦城县医院门诊检查费)21040.67元。出院医嘱一个月,并加强营养。被告李有华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应由答辩人承担的份额,答辩人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生命权健康权的诉讼时效是一年,(2011)浦民初字第79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至今已六年时间。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其中非医保费用5623.8元,应该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按300元赔付较合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李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责,应扣除20%的免赔率。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1)浦民初字第7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兰继科与被告李有华、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经调解结案。浦城县人民法院(2011)浦民初字第799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原告兰继科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李有华、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有华、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浦城县医院门诊治疗材料、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材料、发票各一组,证明原告兰继科与被告李有华、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12月5日经调解结案后,先后多次前往浦城县医院检查,并于2017年3月21日前往南京福州总医院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1040.67元。出院医嘱一个月,并加强营养。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有华、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兰继科前往浦城县医院检查、前往南京福州总医院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支付交通费583.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有华、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有华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医疗费用审核单,证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免赔率。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经审核其中非医保费用5623.8元,应该由侵权人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兰继科、被告李有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兰继科与被告李有华、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经调解结案。根据浦城县人民法院(2011)浦民初字第799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原告兰继科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李有华、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主张”,案件调解结案后,原告先后多次前往浦城县医院门诊复查,并于2017年3月21日前往南京福州总医院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1040.67元。出院医嘱一个月,并加强营养。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兰继科诉请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浦财事(2014)49号《浦城县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工作人员出差南平市辖区内其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60元”规定,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2000元过高,酌情按300元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对原告兰继科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有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由于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承担20%不计免赔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并承担非医保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赔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已超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下发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原告兰继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损失为:1、医疗费21040.67元,其中非医保5623.8元;2、护理费10天×125.4元=12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60元=600元;4、营养费300元;5、误工费40天×125.4元=5016元;6、交通费583.6元;合计28794.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兰继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8536.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有华应赔偿原告兰继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非医保费用5623.8元及20%不计免赔率损失4634.09元,合计10257.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兰继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华清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