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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8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朱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朱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民初806号原告:张建平,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弘,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美华,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平与被告朱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项晓弘,被告朱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朱美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表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2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0年8月30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通过银行借款给被告200000元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手机通话详单(机打材料)2张、通话录音3份(2017年3月2日18时38分电话录音、2017年4月10日15时40分电话录音、2016年12月20日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本案的借贷进行沟通,在通话中,被告对本案的借款是承认的事实。被告朱美华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案由是民间借贷,诉请是借款本金200000元。从其提交的证据看,仅有打款(转账)的事实,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有相关的借条借据。从原告方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该款就是借给朱美华的200000元。仅从打款(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是借款。原告与被告曾合作做过工程,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朱美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朱美华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20万元并不是借款。2、通话详单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真实性有异议;通话录音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的手机播放。被告对于该款项存在异议,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话详单虽然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但从其内容上看,确实是原告本人的手机号(中国移动通信)的通话记录查询单。通话记录查询单与通话录音结合起来看,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3月2日18时38分、2017年4月10日15时40分、2016年12月20日三个时间里进行过通话的事实及被告在通话中未否认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张建平与被告朱美华原系姻亲关系(张建平是朱美华前妻的舅舅)。2010年8月30日,被告朱美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建平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未出具借条,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200000元转账给被告朱美华。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张建平在2017年3月2日18时38分、2017年4月10日15时40分、2016年12月20日三个时间里又向被告朱美华进行电话催收,被告朱美华在电话通话中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否认,只是表示目前没有能力(资金)无法归还。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平与被告朱美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辩称本案的款项不是借款,双方曾一起合作做工程,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建平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朱美华返还借款,被告朱美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0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美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建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朱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季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