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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会昌县林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戴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昌县林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戴日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810号原告:会昌县林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林苏村陂塘。法定代表人:庄源水,经理。被告:戴日辉,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上犹县(现住会昌县月亮湾森茂山荘工地),原告会昌县林苏新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砖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之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2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在会昌县月亮湾森茂山荘承包一期工地建设需要页岩多孔砖,因此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先后向原告购买页岩多孔砖约9万块左右,双方约定货款两清。被告共计欠原告砖款62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立下欠条一张。2015年春节前,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42000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归还尚欠剩余货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页岩多孔砖。2015年2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被告戴日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所欠砖款62000元于2015年4月16日前付清,如逾期未归还则按欠款金额以日2%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于2015年春节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42000元砖款经催取未果,原告遂具状本院。另查明,吴国忠系原告聘请的管理人员。被告所写的欠条中,曾将吴国忠写为债权人。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据,已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页岩砖后,双���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基于本案系买卖关系,而非借贷关系,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按月利率1‰计付。被告戴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申请撤回吴国忠的原告主体,本院予以许可,不再另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日辉所欠原告会昌县林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页岩砖货款42000元及其���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戴日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桂庆人民陪审员  赵江梅人民陪审员  张春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