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4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曾宪锋、东莞市中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宪锋,东莞市中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锋,男,汉族,1968年3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中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常田路。法定代表人:刘东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专,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花花,广东信而立律师���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曾宪锋因与上诉人东莞市中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4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宪锋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中野公司支付曾宪锋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含加班费)10956.17元;2.中野公司支付曾宪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481.12元;3.中野公司支付曾宪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89元(或代通知金);4.中野公司补发曾宪锋在职期间的高温津贴700元;5.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曾宪锋与中野公司的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于2016年10月13日解除;二、限中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曾宪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00元;三、限中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曾宪锋支付赔偿金4000元;四、驳回曾宪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野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4441号民事判决书。曾宪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曾宪锋一审提交的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3日的考勤记录复印件显示曾宪锋每月工作时间均超出21.75天,且经常加班加点,中野公司要求曾宪锋的上班时间超出法定时间,故应付未足额支付工资含加班费,曾宪锋已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考勤原件,亦申请对2016年8月7日考勤上的刘军签名做笔迹鉴定未予准许,曾宪锋已完成举证,中野公司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提供证据佐证,故应承担不利后果。2.原审对曾宪锋二倍工资差额认定为10268元错误,应为20481.12元。3.关于赔偿金和代通知金,曾宪锋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4.曾宪锋在钢构铁皮厂房下工作,其温度之高可想而知,高温补贴应得到支持。综上,曾宪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重审本案,支持曾宪锋合理诉求;2.判决中野公司支付曾宪锋工资(含加班费)10956.17元;3.判决中野公司支付曾宪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481.12元;4.判决中野公司支付曾宪锋赔偿金或代通知金6189元;5.补发高额补贴700元;6.确认劳动关系。中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中野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缺乏实际、真实性的证据,仅凭曾宪锋认识中野公司员工的名字,即推理出中野公司与曾宪锋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综上,中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曾宪锋承担。曾宪锋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曾宪锋、中野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曾宪锋与中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审对加班工资、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代通知金、高温津贴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审法院曾到中野公司处调查,结合原审法院的调查情况以及曾宪锋的陈述,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包含加班费的工资问题,曾宪锋未能举证其存在加班的情况,故原审对其包含加班费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理,对曾宪锋请求以包含加班费的工资为标准计算其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另,原审关于赔偿金、代通知金、高温津贴的认定已作详细论述,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宪锋、中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曾宪锋负担10元,中野公司负担1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春华审判员 魏 术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增荣李笑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