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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与卫辉市通达变性淀粉有限公司、卫辉市玉兰淀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卫辉市通达变性淀粉有限公司,卫辉市玉兰淀粉有限公司,李灿印,李秀华,牛广军,郭春茹,宋长昊,郭春营,梁树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民初1117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郭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先法、刘成恒,系该行员工。被告:卫辉市通达变性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唐庄镇代庄村。法定代表人:李灿印。被告:卫辉市玉兰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李源屯镇青年路。法定代表人:郭春营。被告:李灿印,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卫辉市。被告:李秀华,女,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住卫辉市。被告:牛广军,男,汉族,1989年1月7日出生,住卫辉市。被告:郭春茹,女,汉族,1980年5月2日生,住卫辉市。被告:宋长昊,男,汉族,1982年5月22日出生,住卫辉市,现住卫辉市。被告:郭春营,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卫辉市。被告:梁树辉,女,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卫辉市。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原名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与被告卫辉市通达变性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卫辉市玉兰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兰公司)、李灿印、李秀华、牛广军、郭春茹、宋长昊、郭春营、梁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共计353632.5元(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以300万元为基数,借款期内按照月息8.775‰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逾期后按罚息月利率13.1625‰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2、判令被告玉兰公司、李灿印、李秀华、牛广军、郭春茹、宋长昊、郭春营、梁树辉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通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通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小麦淀粉,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至,借款利率月息为8.775‰,逾期利率月息为13.1625‰。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玉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李灿印、李秀华、牛广军、郭春茹、宋长昊、郭春营、梁树辉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承诺自愿为通达公司在原告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通达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归还了本金,欠利息、罚息未归还,经原告催要,各被告均未履行清偿责任。另,原告原名为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2014年12月经批准更为现名。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牛广军的住址查无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对牛广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军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石庆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