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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翟啦啦与丁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啦啦,丁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003号原告:翟啦啦,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丁立娜,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翟啦啦与被告丁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丁立娜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啦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立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啦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丁立娜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用期4个月。被告丁立娜给我书写了借条,刘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立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丁立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和房产证复印件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等,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翟啦啦与刘龙系朋友关系,经刘龙介绍后原告与被告丁立娜相识。2014年4月29日,被告丁立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翟啦啦现金伍万元圆整(50000元),用期四个月,逾期不还房产抵押。借款人:丁立娜,担保人:刘龙。同日,被告丁立娜将其购买房屋的产权证及交易发票原件质押于原告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讨要借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担保人刘龙,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同时被告在借款时又将其购买房屋的产权证及交纳费用发票原件作为质押放于原告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立娜偿还原告翟啦啦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丁立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