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武与季红梅、潘子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季红梅,潘子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724号原告:杨武,男,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宏,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红梅,女,1963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潘子壮,男,1993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杨武诉被告季红梅、潘子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红梅、潘子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7.4‰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被告季红梅、潘子壮立据向原告杨武借款1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7.4‰,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两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起诉后,被告潘子壮的母亲代其还款1万元,余款本息未能偿还。被告季红梅、潘子壮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两被告对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被告季红梅、潘子壮向原告杨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武现金14000元,借款月利率17.4‰。被告潘子壮除了与被告季红梅共同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后签名外,其还在担保人一栏后签上自己的名字。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在该案诉讼后,被告潘子壮的母亲于2017年6月20日代其向原告归还1万元。原告杨武认为借条中潘子壮为借款人,遂将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后“潘子壮”的名字划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红梅、潘子壮向原告杨武出具借条,被告潘子壮除了与被告季红梅共同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后签名外,其还在担保人一栏后签名,现原告认可其实际身份为借款人,且已将其在担保人后的名字划去,该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等均作出约定,故原告杨武与被告季红梅、潘子壮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两被告主张还款权利。本案借款本金为1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7.4‰,被告潘子壮的母亲已代其归还了1万元,该款项应先用于偿还利息,然后再抵冲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6月20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9099元。庭审中,原告对尚欠借款本金要求按8993.8元来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之后的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仍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承担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红梅、潘子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武尚欠借款本金8993.8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7.4‰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季红梅、潘子壮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莲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