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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17-1140杨红梅申请执行郭乔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红梅,郭乔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1140号申请执行人杨红梅。被执行人郭乔军。关于杨红梅申请执行郭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豫0191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郭乔军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杨红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郭乔军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的房产为轮候查封,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杨红梅支付尚未实现的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08.22元,共计54208.2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申请执行费746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豫0191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绍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