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英丽与张章龙、张帮锁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丽,张章龙,张帮锁,刘伟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24民初1098号原告李英丽,女,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张章龙,男,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张帮锁,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系张章龙儿子。被告刘伟东,男,1985年9月3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原告李英丽诉称:她和被告张章龙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章龙以周转贷款急需资金为由向她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张帮锁、刘伟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年8月30日,被告张章龙再次向她借款20000元,并为她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张章龙向她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剩余本息均未支付。后她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章龙偿还她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张帮锁、刘伟东对其中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英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