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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宗光、绍兴市泉港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宗光,绍兴市泉港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光,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超(系上诉人之子),男,199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泉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海涂九一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329954811T。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祖湘,绍兴市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宗光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泉港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宗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145元;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上诉人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实际从2015年3月即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二份流动人口登记表的记载内容及办理流程即可证明。上诉人一审时要求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2015年度上诉人所在车间的“工资发放表”、“企业员工花名册”及相关材料,同时也要求法院指定时间责令被上诉人提供,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初步证明上诉人已于2015年4月8日与被上诉人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而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依据相关法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属于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范畴,劳动者就此申请仲裁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绍兴市泉港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一审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王宗光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14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6,052元;4.判令被告缴付原告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5.判令被告补发原告两个月的工资8026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2016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一份离职说明,载明原告因自身原因提出离���申请,公司已结清原告所有工资、补贴、福利、业务费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7年2月12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离职说明,该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30日起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在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入职,于2016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的考勤表未有被告盖章及考勤员签字,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入职没有充分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两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离职说明,原告因自身原因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已结清原告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对该两项主张未能提供依据,故该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其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主张,该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宗光与被告绍兴市泉港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30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王宗光的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宗光负担,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3月已入职被上诉人公司,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然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畴,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宗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由上诉人王宗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启龙审判员  梅 云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