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胡志峰与朱凯豪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峰,朱凯豪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3439号原告胡志峰,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委托代理人龙卫良,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凯豪,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原告胡志峰诉被告朱凯豪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开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海连、曾素娥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贺军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峰的委托代理人龙卫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凯豪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朱凯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5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凯豪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胡志峰、被告朱凯豪、案外人王英喜三人在内蒙古乌海市合伙开办了乌海三鑫耐磨铸造厂,未进行工商登记。2013年3月22日,原告胡志峰作为甲方,被告朱凯豪、案外人王英喜作为乙方,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经营乌海三鑫耐磨铸造厂,经友好协商,同意甲方自愿退股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现退出股金为陆拾万元整(60万元),退出签字之日付现金叁拾柒万元整,剩余贰拾叁万元整在贰年内付清(按退股签字之日起二年内)。二、乙方受股分别为朱凯豪受肆拾万元整,王英喜受贰拾万元整。三、付款资金来源:甲方销售产品款柒万元整,猎豹车(湘K×××××)一辆作人民币为壹拾伍万元整,乙方朱凯豪付现金壹拾万元整,王英喜付现金伍万元整,合计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四、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退出后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在当日与乙方交接完毕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乙方进行种种理由违规,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乙方盈亏与甲方无关自行承担,车辆过户手续由乙方协助必须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逾期不办,造成交通事故,由甲方自行承担。五、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纠纷,应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或任何一方均可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朱凯豪按照协议约定应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00元,于二年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退伙款人民币230,000.00元的三分之二,即人民币153,333.33元,但被告朱凯豪未按协议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6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朱凯豪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人民币254,000.00元,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胡志峰、被告朱凯豪、案外人王英喜三人合伙开办乌海三鑫耐磨铸造厂,未进行工商登记,视为个人合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原、被告、案外人王英喜签订了书面退伙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胡志峰退出合伙企业,被告朱凯豪理应按照退伙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在退伙协议中约定被告朱凯豪在协议签订当日应付原告人民币100,000.00元,现协议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因此对于该人民币100,000.00元是否支付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该款,因此对原告此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定。退伙协议约定被告于二年内向原告支付退伙款153,333.33元,现被告没有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款人民币153,33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凯豪应于2015年3月22日前应支付原告退伙款人民币153,333.33元,现未支付,逾期之日为2015年3月23日。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朱凯豪应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凯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志峰退伙款人民币153,333.33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志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0元,由原告胡志峰负担1,060.00元,由被告朱凯豪负担1,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开海人民陪审员 龚海连人民陪审员 曾素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贺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