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钟华与彭凤娣、叶伟森、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彭凤娣,叶伟森,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911号原告:钟华,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兴,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凤娣,女,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叶伟森,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育华路93号首层及第二、三层。负责人黎爱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180号保险大楼。负责人:林良方。原告钟华诉被彭凤娣、叶伟森、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凤娣、叶伟森、中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41924元(其中彭凤娣、叶伟森15736元,太平保险公司11228元,中财保险公司1496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下午,李国东驾驶原告的粤QDP9**号轻型货车行至船步镇食品站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叶伟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罗定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国东和叶伟森负同等责任。原告作为车主,为伤者垫付或借支了医疗费用,其中为彭凤娣垫付15774元、叶伟森21699.22元,彭凤娣和叶伟森借支2000元,支付叶家成医药费1223.60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228元。上述支出共41924.82元,而原告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伤者彭凤娣、叶伟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2017年1月3日向罗定市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没有起诉。案经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538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没有同案审理,致使原告垫付的费用无法收回。综上所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伤者对已支付的费用没有起诉,法院没有审理。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叶伟森、彭凤娣退还15736元[2000元+(15774+21699.22元-10000元)×50%]给原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11228元(10000元+1228元)给原告。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支付14960元[(15774元+21699元-10000元)×50%+1223.6元+1228元]给原告。诉讼中,原告撤回请求被告支付事故车辆损失1228元以及代叶家成支付的医疗费1223元的起诉,由其自行协商处理,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偿还41924元(其中彭凤娣、叶伟森15736元,中财保险公司26188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3.保险单,证实粤QDP9**号货车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4.收据(现金支出证明单、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为彭凤娣垫付的医疗费用15774元,为叶伟森垫付医疗费21699.22元;借支2000元给彭凤娣和叶伟森,由两人各分1000元。5.车损鉴定、发票,证实车损用去1228元维修费。6.(2017)粤5381民初46号判决书,证实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作出判决,但原告垫付的费用未处理。原告庭后提交了如下证据:(2017)粤53民终55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已经撤回对(2017)粤5381民初46号案件的上诉。被告彭凤娣、叶伟森辩称,1.(2017)粤5381民初46号案已经于2017年4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但原告不服判决并于2017年4月12日提起上诉,该上诉案尚未开庭审理。且原告的上诉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所以,本案必须以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2.叶家成是本案交通事故伤者之一,而叶家成尚未就交通事故的损失向法院起诉。所以叶家成的医药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原告不能向被告彭凤娣、叶伟森主张。3.由于被告彭凤娣、叶伟森在起诉原告的案件中,对医药费部分不起诉,所以,应扣除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的10000元医药费再按同等责任赔偿比例承担医药费损失。因此,原告就被告彭凤娣、叶伟森应退还的款项计算错误,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彭凤娣、叶伟森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凤娣、叶伟森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已经在(2017)粤5381民初46号案中由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给伤者彭凤娣、叶伟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1.(2017)粤5381民初46号案因原告提起上诉,该案判决书尚未生效,本案应待上述案件二审判决生效后才处理。2.粤QDP9**号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没有交强险。原告为被告彭凤娣、叶伟森垫付的医药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应予剔除。其中彭凤娣非医保用药1598.55元,叶伟森非医保用药2124.92元。3.粤QDP9**号车辆维修费用1228元应由叶伟森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进行赔偿,如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则应由叶伟森进行赔偿。原告若要求我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应另行提起保险合同之诉。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司不认可在本案处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4.彭凤娣和叶伟森向原告借支的2000元生活补助及预付的医药费450元属于原告与彭凤娣、叶伟森之间的债务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上诉状,证实原告已经就本案事故为被告彭凤娣、叶伟森垫付的医疗费用在(2017)粤5381民初46号案中提起上诉要求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均已表示收到该份撤诉裁定书。对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并表示在庭后撤回对(2017)粤5381民初46号案的上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双方质证的证据,将综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佐证情况进行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16时20分,李国东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粤QDP9**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由罗定市船步镇往罗定市围底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船步镇食品站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叶伟森驾驶属陈剑萍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被告彭凤娣及叶家成、叶英敏等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彭凤娣、叶伟森及叶家成、叶英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1月13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C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东与被告叶伟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彭凤娣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后,原告分别支付了被告叶伟森、彭凤娣的医药费21249.22元、15985.45元,还分别赔偿了1000元给被告叶伟森、彭凤娣。2017年1月9日,被告叶伟森、彭凤娣就本案事故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对原告为被告叶伟森、彭凤娣支付的医疗费以及赔偿给被告叶伟森、彭凤娣的款项未请求一并处理,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粤5381民初46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4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3491.45元给被告彭凤娣,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5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36897.4元给被告叶伟森,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950元给被告叶伟森。原告对该案判决不服,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26日,原告以(2017)粤5381民初46号案未对其为被告叶伟森、彭凤娣支付的医疗费及赔偿给被告叶伟森、彭凤娣的款项进行处理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粤QDP9**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诉讼中,原告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2017)粤5381民初46号案的上诉,该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粤53民终55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6]第C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东与被告叶伟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彭凤娣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已经分别支付了被告叶伟森、彭凤娣的医药费21699.22元、15774元的意见,应按照正式的医疗发票分别重新核定为21249.22元、15985.45元。对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提出上述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其已经分别赔偿了1000元给被告叶伟森、彭凤娣的意见,有原告提交的现金支出证明单证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粤QDP9**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被告叶伟森、彭凤娣的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因(2017)粤5381民初46号案中已经判决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偿4900元、5100元给被告叶伟森、彭凤娣,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足额赔付。故此,对被告叶伟森、彭凤娣的医疗费21249.22元、15985.4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8617.34元[其中叶伟森10624.61元(21249.22元÷2)、彭凤娣7992.73元(15985.45元÷2)],被告叶伟森承担18617.33元。因上述医疗费均是由粤QDP9**号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人)即原告支付,故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617.34元给原告。对原告分别多支付给被告叶伟森、彭凤娣的11624.61元(10624.61元+1000元)、8992.72元(7992.72元+1000元),应由被告叶伟森、彭凤娣直接退还给原告。被告彭凤娣、叶伟森、中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617.34元给原告钟华。二、由被告叶伟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11624.61元给原告钟华。三、由被告彭凤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8992.72元给原告钟华。四、驳回原告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华负担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担187元,被告叶伟森负担119元,被告彭凤娣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列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