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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6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冉小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小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不予受理起诉用)(2017)黔2326民初1084号起诉人:冉小团,女,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户籍地为望谟县,现住贵州省平塘县。2017年7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冉小团的民事起诉状。起诉称:原告冉小团与被告江小牛相互认识后,于1994年农历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5年12月15日共同生育一女孩江小桃。2003年农历腊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彼此互不联系,不管不问,直至现在仍然没有恢复夫妻关系,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冉小团诉请要求解除其与被起诉人江小牛的同居关系,因双方所生子女已成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其起诉的同居关系并不涉及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起诉人冉小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恭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