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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海素荣与刘铁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素荣,刘铁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353号原告:海素荣,女,1963年8月3日出生,工人,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姜福奎。被告:刘铁民,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金宇。委托代理人:马蒙蒙。原告海素荣诉被告刘铁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素荣及委托代理人姜福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蒙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铁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素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92257.19元,由二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要素事实无争议: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铁民。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刘铁民。2016年5月1日18时许,刘铁民驾驶冀B×××××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玫瑰园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海素荣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海素荣受伤。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海素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铁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争议的要素:1、医疗费;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护理费;5、误工费;6、伤残赔偿金;7、精神损失费;8、鉴定费;9、电动车损失;10、公估费;11、交通费;12、复印费;13、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医疗费7166.19元,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开支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5月1日门诊费用有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具体天数以住院病历载明的天数4天为准。3、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60天是系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4、护理费5882.4元(60天,98.04元/天)。护理期60天系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护理人员收入未提交证据,护理费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8.04元/天计算5、误工费13995元(150天,93.3元/天)。原告误工期为150日系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误工费按93.3元/天计算。6、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十级残)。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系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实在城镇工作、居住,计算标准为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虽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要求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本院不予重新鉴定。7、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确给原告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伤情、责任承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2000元。8、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27元。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真实的支出情况,本院酌定200元。10、电动车损失1465元。原告车损数额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92593.59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766.59,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827元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40%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素荣损失90897.3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9726.19元、死亡伤残项下78575.4元、财产损失项下14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1130.8元)。二、驳回原告海素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元,减半收取1105.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42元,由原告海素荣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毓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