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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梁晓庆、胡纯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晓庆,胡纯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5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晓庆,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芳,女,住钦州市钦南区,系上诉人梁晓庆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英,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纯东,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上诉人梁晓庆因与被上诉人胡纯东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晓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芳、杨海英、被上诉人胡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二审依法改判,医疗费部分应扣除医院检查费用、扣除治疗头部神经相关的药品,护理费应予扣除。交通费不应支持。住院时间为25天,一审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只是打到被上诉人的左臀部,并没有打伤被上诉人的头部,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只是说明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是打到头部。被上诉人到医院治疗期间,产生了一系列不合理费用,只有上诉人直接打伤导致的医疗费用才应由上诉人负担,其他与上诉人侵权行为无关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进行的××、皮囊肿、前列腺增生等相关检查费用,不是入院必须检查的××,不在上诉人侵权的赔偿范围。护理费是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而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女儿去医院护理期间没有影响其工作,没有误工,正常领工资,护理费用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计算住院时间错误应是25天而不是26天,相应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的计算也错误,交通费用没有证据,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打伤我,我到医院治疗,所有的检查费用和用药都是医生按规定进行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纯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梁晓庆赔偿原告胡纯东经济损失16170.31元【医疗费6734.83元、误工费2420.70元(33983/365天*26天=2420.70)、护理费1914.78元(26880元/365天*26天=191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19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晓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2日晚上22时许,被告梁晓庆将原告胡纯东打伤,造成原告头部及左臀部受伤。事件发生后,于12月24日,原告前往广西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顶部头皮挫伤、左臀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1日,共计19天。医嘱注明: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出院后按医嘱建议全休7天,住院及全体期间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6734.83元。2017年1月19日,经司法鉴定胡纯东的损伤程度定为轻微伤,鉴定费3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全休期间由原告的女儿胡金兰陪护,原告胡金兰的月薪为2400元。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堂兄与原告的兄弟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即由被告赔付500元给原告,但后因原、被告都有异议,该口头协议并未履行。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734.83元、误工费2420.70元(33983/365天*26天=2420.70)、护理费1914.73元(26880元/365天*26天=19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19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佐证,但根据原告的病情、住所与医院的距离,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4170.26元,被告梁晓庆应予赔偿。关于被告梁晓庆抗辩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被告的亲属与原告的亲属口头达成500元的赔偿协议,要以此为赔偿依据的问题,经庭庭查明,因原、被告对赔偿协议都有异议,该口头协议并未成立,对被告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晓庆抗辩医疗费用中包括被告治疗××、××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的问题,该院认为遭受侵权行为后,受害人原有的相对健康的平稳状态被打破,身体机能的下降导致其抵御原有疾病复发或病症加重的能力降低,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的危险状态随之出现,故侵权行为与受害人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诱发的危险状态出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此时,原告在医疗机构采取适当治疗措施以消除侵权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属为避免损害后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属合理费用。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晓庆赔偿原告胡纯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70.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原告胡纯东已预交),由原告胡纯东负担13元,被告梁晓庆负担8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2017年7月14日到钦州市公安局黄屋屯派出所复印查阅了梁晓庆与胡纯东打架纠纷的材料。梁晓庆在2016年12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之后我想拍打胡纯东头部的时候,我手上的铲头就碰到床边上的铁立柱,铲头就脱落了下来并碰到胡纯东头部”。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2日晚上22时许,人梁晓庆将被上诉人胡纯东打伤,造成被上诉人头部及左臀部受伤。2016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前往广西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顶部头皮挫伤、左臀部软组织挫伤等。被上诉人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1日,共计19天。医嘱注明: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出院后按医嘱建议全休7天,住院及全体期间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6734.83元。2017年1月19日,经司法鉴定胡纯东的损伤程度定为轻微伤,鉴定费300元。被上诉人胡纯东在住院期间生活能够自理,没有请专人陪护,被上诉人的女儿胡金兰偶尔来医院陪护,胡金兰在平吉上班,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其女儿正常领取单位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费用。上诉人梁晓庆打伤被上诉人胡纯东,导致胡纯东住院治疗,上诉人梁晓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梁晓庆主张只打伤被上诉人左臀部没有打到其头部,医疗费用中检查费用和治疗头部损伤的费用应予扣除。本院认为,钦州市公安局黄屋屯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了上诉人梁晓庆用铲头碰到胡纯东头部,医院诊断证明了被上诉人头部有挫伤、脑震荡需要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梁晓庆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费是对护理人员护理行为的劳动补偿费用,属于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才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胡纯东住院期间生活能够自理,没有请专人护理照顾,其女儿偶尔来医院照顾,其女儿工作单位工资照常发放,没有误工损失,被上诉人胡纯东对其女儿护理时间和次数表述不清,被上诉人胡纯东要求上诉人梁晓庆按照被上诉人女儿工资月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住院时间问题。广西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被上诉人胡纯东入院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出院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全休7天,一审认定住院时间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胡纯东病情、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往返次数等确定交通费300元属于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晓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对于护理费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梁晓庆赔偿被上诉人胡纯东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55.53元(14170.26-1914.73=12255.5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梁晓庆赔偿被上诉人胡纯东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55.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上诉人梁晓庆负担175元,被上诉人胡纯东负担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成审判员 李夏冰审判员 何 海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