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学清与王绪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清,王绪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民初1162号原告:李学清,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绪伟,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学清诉被告王绪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绪伟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及经济损失7000元,合计3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王绪伟承包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和谐安置小区工程,并将砌墙粉刷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之后被告并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保证金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李学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3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王绪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王绪伟承包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和谐安置小区项目,并将砌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学清杨楼和谐安置小区合同保证金叁万元(30000),收款人王绪伟,2015.12.30”。此后,双方并未就上述砌墙粉刷工程合同具体内容达成协议亦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绪伟承包了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和谐安置小区项目,经协商,其与原告李学清就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和谐安置小区项目的砌墙粉刷工程达成分包意向,双方均应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被告保证金30000元后,双方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就具体合同内容达成合意,且被告也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30000元。此外,被告应当对因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该部分经济损失7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绪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学清保证金30000元及经济损失(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王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江飞书 记 员 李傲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颍东区人民法院院标的款帐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并在转账后及时通知承办法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