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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郑常开与罗永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常开,罗永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1民初178号原告:郑常开,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涛,男,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公民身份号码号码:350403195112060053。被告:罗永洪,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岩大道278号(龙岩商会大厦)E幢10层。法定负责人:杨文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荣,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常开与被告罗永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常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常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贴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抚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计195063.83元。2、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不能赔偿的部分由罗永洪承担。3、判令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18点35分,罗永洪驾驶着闽F×××××号小车在明溪县新环岛碰撞闽G×××××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明溪交警大队作出明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事故认定书,罗永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伤口局部皮肤坏死。(详见出院记录)现尚好转点,经明溪医院治疗至2016年10月5日,因经济原因现已出院,共住院152天。出院记录医嘱:1、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需人护理,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出院后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外固定支架。原告出院后在闽清医院继续治疗,为此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共计人民币782.83元(在明溪医院治疗期间罗永洪先行支付65342.35元医药费)。2016年12月16日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人员上门鉴定伤情:(1)评定郑常开为一处10级伤残。(2)郑常开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3)司法鉴定误工期为33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此事故中原告共损失:误工费330天*130元每天=42900元、护理费计242天*130元每天=31460元、伙食补贴费152天*30元=4560元、营养费242天*20元=4840元、医药费782.83元、交通费18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654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司法人员上门服务费600元、抚养费16133元。共计人民币195063.83元。据查实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系闽F×××××小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第三者责任险金额100万元)。此交通事故系在承保时间内发生,故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罗永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罗永洪辩称:情况基本属实,罗永洪已先行支付了一些费用,支付明细如下:其中住院费65923.01元,门诊费381.75元,打给原告生活费2000元,护工费1446元,合计69750.76元。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二、答辩人认为原告郑常开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不予认可,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庭予以核减。1、残疾赔偿金:66546元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户籍人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福建省2016年度的1379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医社保缴纳证明等收入证明,同时租房合同没有卫生费、用电等材料佐证,且未申请房东及单位法人出庭作证,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2、误工费:误工天数330天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原告的误工天数的重新鉴定,应该以重新鉴定后的误工天数为准。即使法院不同意误工天数的重新鉴定申请,误工天数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44天。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125.38元/天计算,244天*125.38元/天=30592.72元。3、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52天计算。152天*100元/天=15200元。出院后的护理,根据病情确需护理,依法应扣减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4、医药费:782.83元没有异议,认可。5、伙食费:152天*20元/天=3040元。6、交通费:912元没有异议,认可。7、回家包车费930元有异议,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没有交通费的正式发票,且已经计入交通费912元,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应该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吻合。8、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152天,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即152天*20元/天=3040元。9、后续治疗费:该项目未实际发生,具体的金额无法确定,没有事实依据,待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另行理赔。10、伤残鉴定费:2400元没有异议,但是该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11、鉴定服务费600元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认为3000元为宜。1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十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缺乏法律依据。郑常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入院的时间和伤情。三、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院的时间和伤害的程度,出院的医嘱。四、医药费清单、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所使用的药品、医疗金额。五、租房合同、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公安派出所人口证明复印件,证明2014年原告就居住在明溪打工为生。六、出生证复印件,证明郑方鹏系原告的儿子。七、司法鉴定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伤情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及服务费用。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残为10级一处,误工时间330天。继续护理90天时间。继续加强营养90天。后续治疗金额。九、户籍、关系证明复印件,证明池菊去系原告的母亲。十、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郑常平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十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闽F×××××号小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十二、车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回家的包车费用等。十三、病例、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看病的医院和CT放射诊断单。十四、原告原来打工的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十五、照片及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郑常开在第一次开庭后因脚发炎又花费医疗费692.15元。罗永洪对郑常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郑常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租房合同、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八中的误工天数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就医的次数和具体发票无法对应,由法院酌定。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有异议。罗永洪向法庭提供:一.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一份,证明罗永洪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时间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和商业险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罗永洪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时间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二.明溪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医嘱单和住院费用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明溪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住院费65923.01元加门诊费用381.75元,合计66304.76元。三.提供银行回执一份,证明罗永洪有支付2000元费用给郑常开。郑常开对罗永洪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收到2000元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2000元是给医生吃饭的花费,不能计算到医疗费中,应当予以剔除。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对罗永洪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六、七、九、十一、十三,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虽然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对租房合同、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结合工作证明、派出所暂住人口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地在明溪城关,可以认定郑常开在明溪城关务工的事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对鉴定的误工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误工天数法律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以采信。对证据十,护理费标准应以当地标准为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二,郑常开就医产生交通费912元具有合理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包车费用850元,因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四,本院予以采信。对罗永洪提供的证据一、二,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罗永洪提供的证据三,郑常开认可收到2000元,因郑常开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双方有约定不属于代垫费用应予以剔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5月6日18点35分,罗永洪驾驶着闽F×××××号小车在明溪县新环岛碰撞闽G×××××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车损坏,郑常开受伤的交通事故,明溪交警大队作出明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事故认定书,罗永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常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常开于同日被送往明溪医院治疗至2016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152天。在明溪医院治疗期间,罗永洪先行支付66310.76元医疗费。出院记录医嘱:1、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需人护理,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出院后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外固定支架。郑常开于2017年1月在闽清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782.83元。2016年12月16日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人员上门鉴定伤情评定:郑常开为一处10级伤残。司法鉴定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罗永洪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时间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时间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罗永洪除支付66304.76元医疗费外,还支付郑常开一笔2000元的代垫费用及1446元的护工费。2017年1月15日,明溪城关乡坪埠村谢厝湾村民委员会(该地属明溪城关乡管辖,属于明溪城镇区域)出具证明,证明郑常开于2014年8月15日起租赁该村村民二间平房。明溪城关派出所亦出具人员基本信息网上信息函查表一份,证明郑常开由于务工于2016年4月8日暂住明溪雪峰镇新大路34号1楼。郑常开儿子郑云鹏于2007年1月31日出生,其母亲池菊云于1954年6月28日出生。池菊云共计抚育两个儿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郑常开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对郑常开所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如下:一、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1.关于医疗费。罗永洪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的相关票据证明其支付了医疗费66304.76元,郑常开在闽清医院就医产生的费用782.83元。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由于伤情的复杂性和医疗行为的应急性,该治疗费用均有医嘱,属确有需要,故对于非医保的费用,保险公司亦应赔付。郑常开于第二次开庭提供了门诊费发票692.1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为66304.76元+782.83元+692.15元=67779.74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郑常开提供的租房合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派出所暂住人口证明结合事故发生地在明溪城关,可以认定郑常开在明溪城关务工的事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6546元。3.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伤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因郑常开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应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30元每天计算具有合理性,故误工费合计130*244天=31720元。4.护理费。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标准按照每天125元计算,共242天(住院152天+医嘱及鉴定意见的护理期90天),合计30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明溪当地标准20元每天计算,计152天,确认为3040元。6.营养费。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计242天(住院152天+医嘱及鉴定意见的营养期90天)为4840元。7.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交通费、回家包车费。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被告认可的912元,本院予以确认。回家包车费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9.精神抚慰金。因郑常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且郑常开在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郑常开母亲62周岁,按照农村标准、两个抚养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755元;郑常开儿子9周岁,按照农村标准、两个抚养人计算,生活费应为5378元。二位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133元。11.伤残鉴定费及上门鉴定服务费,有相应票据,属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确认为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数额合计229220.74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闽F×××××号小型轿车在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单均在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为100万元。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应赔偿郑常开各项损失共计229220.74元,扣除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应支付罗永洪代垫郑常开费用69750.76元,实际应赔付郑常开各项损失159469.9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罗永洪负事故全部责任。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常开各项损失159469.9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郑常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1元,由罗永洪负担3434.43元,郑常开负担76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毅明审 判 员  黄炳发人民陪审员  杨志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娟附:(2017)明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六、《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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