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白金林、白玉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金林,白玉珠,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白庄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3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金林,男,汉族,1948年3月3日出生,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珠,男,汉族,1959年1月25日出生,现住沧州市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白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玉珠,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秀强,男,汉族,1964年1月26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系该村委会委员。上诉人白金林因与被上诉人白玉珠、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白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庄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玉新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03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头与理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承包耕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求是错误的。一、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原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1984年为上诉人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证。2、在第一次审理时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的现场查看笔录。均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3、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运河分局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的建厂属于违法占地。4、证人白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北小洼占地协议没有签字。5、小王庄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小王庄镇白庄子村原宝环化工厂所占土地涉及到的白国山等共计17人,其中包括上诉人,其反映承包地问题的情况,待征地时根据村民提供的土地承包证及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的相关补偿政策予以补偿。上述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在该村北小洼的耕地由被上诉人白玉珠非法侵占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白玉珠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1、1997年,白玉珠与白庄子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欲证明其取得原宝环化工有限公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8.71亩。2、2001年9月18日,白玉珠与白庄子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欲证明其为建造纸厂3号车间又承包了原宝环化工有限公司院内的25.984亩的土地。以上两份协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白玉珠对涉案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以上协议无效。理由如下:按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得知,原宝环化工有限公司出资所有人系原西花园乡人民政府,就本案的涉案土地己于1992年8月8日原西花园乡人民政府就与被上诉人白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有偿用地协议,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原西花园乡人民政府。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白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处分原宝环化工有限公司的资产,包括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所以,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两份用地协议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白玉珠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应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返还上诉人,并赔偿损失。三、被上诉人白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有义务澄清说明本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事宜,并且也有义务提供本村集体土地的地籍档案予以澄清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属,即举证倒置。可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白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却未能。所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责令被上诉人白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白庄子村的地籍档案及如实说明1981年土地承包时的实际情况,予以佐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白玉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在北小洼处享有土地经营权的主张,更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白玉珠非法侵占的事实。2、被上诉人白玉珠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该协议即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并且被上诉人白玉珠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村委会支付了承包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白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如存在土地承包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2、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北小洼有地。白金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耕地并将该耕地恢复原状;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承包耕地3.76亩被侵占期间经济损失暂定人民币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白玉珠均为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白庄子村村民,该村之前隶属于原沧州市郊区西花园乡人民政府管辖。1992年原西花园乡人民政府为了发展乡镇经济,经市有关部门批准,投资兴建沧州市宝环化工有限公司,选址占用白庄子村小洼集体土地,1992年8月8日西花园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白庄子村委会签订了《关于筹建化工厂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白庄子村委会将土地有偿交于甲方西花园乡政府使用,东西长120米,南北长280米,面积33600平方米,折合50亩,每亩5000元,共合款2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白庄子村委会将村民承包的北小洼土地50亩收回交给乡政府,从此原承包人免交公粮及“三提五统”。之后,沧州市宝环化工有限公司将50亩地建起院墙,开始在院内建厂,1992年12月份由乡经联社申请,被告白庄子村委会盖章逐级报沧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其中的9.9亩土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由此沧州市宝环化工有限公司取得了9.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余的40.1亩土地当时宝环化工有限公司虽然占用但之后未办理征用批准手续。该公司建成后,由于经营不善,于1994年停产倒闭,造成院内50亩土地闲置无人管理。1997年5月10日和2001年9月8日被告白庄子村委会与被告白玉珠先后两次签订承包协议,将原沧州市宝环化工有限公司院内占用的50亩闲置土地中的34.694亩承包给白玉珠建了造纸厂2、3号车间使用至今。另查明,原告白金林于1984年农村施行第一轮集体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时,取得了承包土地并办理承包土地使用证,按照承包土地使用证上的记载,土地使用权户口姓名白金林,全家人口6人,使用土地面积粮田11.9亩,机动地3.76亩,合计15.66亩,使用土地分块登记表中详细分别记载了每块承包土地的地名,但承包土地使用证上没有原告在北小洼有承包地的记载。1997年二轮承包时,该村基本延续了一轮实际承包的土地,并未重新调整,也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和颁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白玉珠现所建厂房占用的白庄子村小洼土地是否是原告的承包地。根据原、被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本案所诉争的土地是在农村二轮承包之前1992年西花园乡政府建沧州市宝环化工有限公司时占用了北小洼50亩土地,而被告白玉珠建造纸厂2、3号车间所占用北小洼的土地是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经与村委会签订协议承包取得的土地。该宗土地是原沧州市宝环化工有限公司倒闭后所闲置50亩地的一部分。所以原告诉称被告白玉珠自1994年起就将原告该处承包耕地非法强行侵占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告主张1984年原告合法取得位于白庄子村小洼地块的3.76亩耕地承包经营权,但根据提供的唯一证据是1984年由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权证,但该证书中记载了承包土地使用权人承包每个地块的地名和亩数等内容信息,而并未记载承包人在北小洼有承包土地的内容信息。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北小洼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包耕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原告白金林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金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白金林提交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运河分局答复陈玉林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白玉珠对涉案土地的占有是非法的。白玉珠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白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质证称,该证据是答复陈玉林的,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在北小洼有地。是一份意见书不是行政处罚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白金林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白金林在二审中提交的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运河分局答复陈玉林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也未记载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上诉人白金林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白金林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一审判决驳回白金林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白金林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白金林;上诉人白金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位海珍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