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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某与房某、王清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房某,王清堂,房显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民初108号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曹永奎(系原告曹某之父),男,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法定代理人:房显跃(系被告房某之父),男,1974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堂,男,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善法,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康,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房显跃,男,1974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与被告房某、王清堂、房显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永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江、被告房某、房显跃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被告王清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善法、李金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871.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房某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鲁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曹某、李永鑫)沿峡山区望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辛村路段时,与路边固定物相撞,车辆侧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曹某、房某、李永鑫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未报警,后曹某家属于2016年9月5日报警。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房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房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案外人黄启军、李永鑫、孙正武、刘传昊、王杰川和原、被告一起到王杰川家中大量饮酒,被告酒后驾驶摩托车,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案外人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追加其他共同饮酒者为共同被告,如果不追加,则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案外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不予承担。被告房显跃辩称,同意被告房某的主张。被告对房某去同学家耍不知情,同学们一起到王杰川家玩耍并大量饮酒造成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所以,被告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被告王清堂辩称,同意被告房某的主张。原告如果不追加其他饮酒者为共同被告,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成为责任主体,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被告房某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鲁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曹某、李永鑫)沿峡山区望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辛村路段时,与路边固定物相撞,车辆侧翻,致使曹某、房某、李永鑫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报警,曹某家属于2016年9月5日报警。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被告房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李永鑫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到峡山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52871.29元。被告房某驾驶的鲁G×××××号牌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清堂,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房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比例承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房某、房显跃共同承担。同时,涉案车辆未进行年检,被告王清堂未尽到管理看护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清堂质证后主张,机动车进行年检属于行政管理的手段,目的在于确保车辆性能达到安全行驶的要求,车辆未进行年检,不代表车辆本身不具有上路条件或者存在必然可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安全隐患。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害结果与机动车的年检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放于封闭的家里,已经尽到一个正常人的合理管理义务,更不可能预见原告在酒后擅自驾驶机动车。《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不承担因管理疏忽而形成的责任。根据被告房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对涉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被告房某、房显跃主张,根据询问笔录可知,原告、被告房某等七人到案外人王杰川家中玩耍,王杰川为宴席的组织者,且饮用的啤酒是原告和王杰川一起去购买的,被告房某喝了五六瓶啤酒,原告喝了四五瓶啤酒,原告酒后提出去太保庄街办练歌,让被告房某骑着摩托车先带着原告和李永鑫去,送下他们后再去接其他人。原告知道被告房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也知道被告房某饮用了五六瓶啤酒,在被告房某驾驶摩托车时原告并没有进行劝阻。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在一起大量饮酒时,应该知道被告房某系未成年人,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技术也不过关,酒后是不能驾驶车辆的,驾车上路可能产生危险,原告不但没有阻止,反而还乘坐被告房某驾驶的摩托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伤害原告本人具有很大的过错,应减轻被告房某的赔偿责任。王杰川作为酒宴的组织者应当对参与人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明知他们已大量饮酒并且被告房某大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但未进行劝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王杰川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清堂作为王杰川的法定代理人对本次事故王杰川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清堂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共同饮酒者应当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的义务,但其他共同饮酒者并未尽到此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减轻被告房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清堂主张,从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对被告房某的询问笔录第三页可以看出,七个人共同相约去峡山玩耍,当天19时左右相约去王杰川家中吃饭,后酒后驾驶摩托车载着原告和李永鑫去太保庄街办唱歌。据此可以看出,被告房某的代理人所称的王杰川是召集人的主张不正确,去太保庄街办唱歌是原告提出的。根据对曹某、李永鑫、王杰川、黄启军的询问笔录内容也可以得到事情发生的真实情况。通过原告的笔录,原告、李永鑫均明确知道王杰川父母长期在外打工不在家,王杰川的询问笔录中说明其当时在屋里,出来时被告房某骑着摩托车走了。车辆所有权人将自己所有的车放在自己的家里已经尽到管理义务,车钥匙放在哪里和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原告质证后主张,从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询问笔录看,被告王清堂的摩托车钥匙一直放在摩托车上,对家中物品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王杰川系未成年人,被告王清堂将钥匙交付未成年人管理就是疏于管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房某、房显跃均认可被告房某现无财产。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和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房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车辆与路边固定物相撞,造成原告、被告房某、案外人李永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房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房某作为驾驶员负有注意安全的谨慎驾驶义务,其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车辆与路边固定物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清堂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机动车负有妥善管理责任,其在外打工期间对机动车的钥匙亦应尽到审慎监管义务。王杰川系未成年人,被告王清堂将机动车钥匙放于王杰川能够控制的范围内,导致被告房某能够使用该机动车,应认定被告王清堂对机动车未尽到审慎监管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在明知被告房某已饮酒的情况下,自愿乘坐由其驾驶的机动车,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共同饮酒者的责任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予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合分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程度,以由被告房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清堂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事故发生时,被告房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房某主张自己无财产,原告亦认可被告房某现无财产,故依法应由作为被告房某监护人的被告房显跃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曹某主张的损失问题。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曹某因损害造成的医疗费共计152871.29元(3361.70元+149509.59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的主张,经审查,原告系乘坐涉案机动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曹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应依法由被告房显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1722.77元,被告王清堂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5287.13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显跃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9172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清堂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1528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7元,由原告曹某负担1007元,被告房显跃负担2014元,被告王清堂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赵学玉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旭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