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6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顺帮与何朝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顺帮,何朝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323号原告:梁顺帮,男,194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东胜大街北,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48********。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永,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朝荣,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上地云松街,公民身份号码:440681197********。。原告梁顺帮与被告何朝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梁顺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永,被告何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顺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朝荣立即支付养龟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600元(按月息2%计至2017年4月,其后付清之日止另计)本息共计1016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之间合伙养龟,2015年12月23日被告要求退出。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立下欠条,约定2年内还清,第一年期限应为2016年12月22日止,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前履行欠条约定第一年还贰万元。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至今未归还欠款,也未与原告协商。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原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何朝荣辩称,被告和原告合伙养龟,被告是负责养殖,没有向其借过任何款项。合伙财产是被告和原告一人一半,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还款1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顺帮与被告何朝荣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合作养龟,后双方协议分伙。2015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100000元,三年内还清,第一年还20000元,以不计利息还款。当天晚上,原告梁顺帮与被告何朝荣又签订一份《确认书》,确认养龟期间的所有费用及向何准成、梁盛邦的借据到2015年12月23日止全部作废。龟场的全部设备及各类龟只与何朝荣无关。从2015年12月24日后龟场的现有全部设备及龟只属于何准成、梁盛邦所有。2017年3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前履行欠条约定第一期还款义务。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立据确认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在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实际行为已经表明不愿按《欠条》中所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欠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注明是以不计利息还款,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抗辩称其与原告在2015年12月23日晚上签署的《确认书》中约定合伙期间的财产全由原告所有,故被告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主张,经审查,该份《确认书》中载明龟场的设备和龟只全部与被告无关,但被告同时也不需要承担养龟期间向何准成、梁盛邦的借款等债务。根据常理,双方如果协商一致认为被告在放弃合伙财产后不再履行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应该收回之前签订的《欠条》或者明确该《欠条》中约定的款项不再支付。但原、被告双方在《确认书》中并没有关于免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款项约定,故被告在《欠条》中所承诺的还款义务仍应继续履行。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朝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顺帮支付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顺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已减半收取且由原告预缴),由原告梁顺帮负担19元,由被告何朝荣负担1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