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7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小冰与洪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冰,洪镱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340号原告杨小冰,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孔德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镱飞,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杨小冰与被告洪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冰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镱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冰诉称,原告与被告妻子系同乡、与被告系朋友。2016年4月12日被告以做电梯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口头承诺2、3个月周转一下即归还。当天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手机银行电子转账将40万元转账交付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一份,同时,被告将产权人为被告父亲及爷爷的本市宜川六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证、被告父亲出具的遗嘱、被告的结婚证及户口簿都交给原告,取得原告信任,以证明其有归还能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4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镱飞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本市宜川六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证一份、被告父亲出具的遗嘱及承诺书各一份、被告的结婚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借款交付之事实。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4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电子转账将4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银行转账40万元的收条一份。现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收条原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镱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小冰借款人民币4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洪镱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骏晔审 判 员 陈 勤人民陪审员 蒋家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浩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