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尧涵、杨亚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尧涵,杨亚奇,刘秋云,高光敏,刘淑霞,杨彪,范红芹,邓锦杰,耿伟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5民初1933号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嵩阳路北段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516341R。法定代表人杨红卫,男,汉族,1971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凤,女,汉族,1984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尧涵,男,汉族,1993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念,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杨亚奇,男,汉族,1987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被告刘秋云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培霞,女,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刘秋云,女,汉族,1988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被告杨亚奇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培霞,女,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高光敏,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被告刘淑霞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霞,女,汉族,1963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被告高光敏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彪,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培霞,女,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范红芹,女,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邓锦杰,男,汉族,1969年5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被告耿伟红之夫。被告:耿伟红,女,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被告邓锦杰之妻。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尧涵、杨亚奇、刘秋云、高光敏、刘淑霞、杨彪、范红芹、邓锦杰、耿伟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凤、李洪敏,被告杨尧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念,被告杨亚奇、刘秋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培霞,被告高光敏、刘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杨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红芹、邓锦杰、耿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尧涵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杨亚奇、刘秋云、高光敏、刘淑霞、杨彪、范红芹、邓锦杰、耿伟红对被告杨尧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尧涵于2016年1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290万元,期限10个月,有借据为凭,被告杨亚奇、刘秋云、高光敏、刘淑霞、杨彪、范红芹、邓锦杰、耿伟红自愿为杨尧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尧涵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杨尧涵已构成违约。被告杨亚奇、刘秋云、高光敏、刘淑霞、杨彪、范红芹、邓锦杰、耿伟红自愿为杨尧涵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约对杨尧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杨尧涵辩称,原告所辩不符合事实。被告杨尧涵是一个学生,2014年—2016年5月在郑州市成功财经学院学习毕业,根本没有走出校门,也没有个人的经营及收入,就连上学学习的学费、生活开支都是家中父母供养,根本没有经营事项和必要的贷款用途而申请贷款。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杨尧涵接到父亲一个电话,让其到登封市×××路西头的农商银行去见郭辉,到那里后郭辉接见了被告杨尧涵,没有给被告杨尧涵说明情由,就叫办公室的一名工作人员复印被告杨尧涵的身份证,拿来几份材料指导让被告杨尧涵在留有姓名的空格处填姓名、按手印。被告杨尧涵按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在他们印好的几份材料上签名并按了手印,该材料上还有其他空格没有写一个字,材料上也没有盖公章。被告杨尧涵签名按印后,银行的工作人员就带被告杨尧涵到一楼大厅的窗口处,让被告杨尧涵把农商银行卡交给了工作人员,后来手机短信提醒卡上转来了290万元又被银行全部划走了。银行的工作人员告知被告杨尧涵“没事人,有事以后再联系你”。被告杨尧涵就离开了农商银行。后来,被告杨尧涵的父亲给杨尧涵持有的农商银行卡上转了2万多元,第二天就被划走了。杨尧涵曾问父亲是谁划走了钱,父亲说没事。2016年1月21日,被告杨尧涵的父亲又给杨尧涵转了35000多元,当天下午就被直接划走了。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杨尧涵的父亲又给杨尧涵打电话,让其再到登封市农商行的那个办公楼,这一次是一个叫吴鹏举的工作人员接见了被告杨尧涵,他让杨尧涵去二楼见一位女工作人员,她指导被告杨尧涵在没有填写字的空白材料上签名按手印,并要求杨尧涵多签几份,是为了以后给被告杨尧涵的父亲办事方便,被告杨尧涵按照那个女工作人员的要求在几张空白的材料上签了名并按了手印,从此,被告杨尧涵没有接到关于农商行的任何通知。直到接到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上,被告杨尧涵才知道原告的工作人员是恶意串通欺骗其签名的材料是签订借款合同,偿还父亲杨彪的借款本息,杨彪也同样收到了相关的法律文书。被告杨尧涵经与父亲沟通得知父亲在企业危难时,认识了原告单位的一个小领导,曾在原告处借过一笔款,当时强行要求杨彪把该行的银行卡交给他保管,听说原借款是400万元,事实上杨彪只得到150万元的借款,但对没有得到的250万元的借款还得照样支付利息。杨彪已无能力偿还如此高额的贷款和利息。原告银行的经办人明知滥用职权,非法占有杨彪的250万元借款,不仅违法而且已构成犯罪。同时恶意串通欺诈杨彪,自称银行领导已同意让杨彪的儿子即被告杨尧涵借款还贷化解还款风险。杨彪无奈才让被告杨尧涵到原告处办理了贷款手续,现在才知道是被骗贷款290万元。原告作为银行,明知被告杨尧涵是学生身份,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更没有还款能力,在被告杨尧涵完全不知内情的情况下,诱骗其在借款手续上签名按手印,形成虚假的借款合同,不是被告杨尧涵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综观本案的客观事实,充分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违法,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巨额款项,把还款责任强加给被告杨尧涵,从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的借款合同是违法无效的,被告杨尧涵没有还款的义务。该案明显涉嫌经济犯罪,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杨亚奇、刘秋云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二被告是为自家叔叔杨彪贷款作担保,而不是为杨尧涵担保,事实是杨尧涵是在校学生,没有毕业不具备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是接到叔叔杨彪的电话,说让给他办项业务需要二被告签名,二被告当时在北环路格林酒店附近办事,一个女的找到杨亚奇后,让杨亚奇在她的要求处签名按手印,没有让杨亚奇看所签的内容。这名女子又到中岳大街房管局附近让刘秋云在事先准备好的材料处签名,按手印,没有告知材料内容,是作何用。没有想到,法院突然为二被告送来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二被告查看材料后才知道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欺骗二被告签名的材料是为杨尧涵担保的借款合同,而不是为叔叔杨彪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银行的经办人明知被告杨尧涵是在校学生,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没有能力还款而贷款,杨尧涵更没有给二被告说过其要贷款,让二被告担保是对二被告的恶意加害。原告不顾金融借款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滥用职权,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不审查借款人有无经营实体和偿还借款的能力,恶意串通欺诈二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成为合同义务主体。违法形成的合同无效,原告已经涉嫌违法贷款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检察机关处理。二被告作为受害人,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高光敏、刘淑霞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8月,本案被告杨彪向本案原告登封农商行申请了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当时,杨彪找到高光敏与刘淑霞夫妻二人说明想让二人担任本次借款的保证人。高光敏、刘淑霞对当时杨彪企业的经营情况比较了解,认为杨彪是完全具有还款能力的,因此同意作为杨彪本次借款的保证人。据杨彪陈述,杨彪通过时任原告信贷主任王庆宗办理的本次贷款,王庆宗身份为原告信贷主任,其为杨彪办理贷款的过程与行为均是代表原告银行的职务行为。该笔贷款发放后,实际由杨彪掌握并使用的只有150万元,剩余250万元由王庆宗挪作他用,至今不知去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杨彪归还贷款本金110万元。在该400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主任王庆宗,又一手安排了民间资金250万元与杨彪自有的40万元本金偿还给了银行。还款后,经原告信贷主任王庆宗操作,又以杨彪名义从原告处办理了第二笔金额300万元的贷款。其中250万由被告杨彪偿还民间借贷。以上情况,本案被告高光敏、刘淑霞均不知情。其夫妻二人只是对杨彪还款能力的信任,才两次都作为了杨彪从原告处贷款的保证人。2016年1月,杨彪与一自称原告方工作人员,找到高光敏、刘淑霞。杨彪向高光敏、刘淑霞二人讲,“上一笔贷款到期了,需要从银行贷出来再还上,借款人与金额与之前的都一样,只是重新办理一下手续。”高光敏、刘淑霞二人因对杨彪的信任,加上原告方工作人员的不停催促,连纸上写的内容是什么都没有看,就匆忙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之后才了解到,这一次的担保借款,借款人及金额均发生了变化。以上就是引发本次贷款纠纷的基本事实。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借新还旧”一说无事实依据。1.本案原告与被告杨彪、杨尧涵签订的数份《借款合同》相互联系、密不可分。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全面认定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杨彪、杨尧涵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连续实施的三次借款行为密切关联,无法割裂,后两次均是为了掩盖上一次贷款违规、违法的事实而偿还前一个贷款,且表面上看三次贷款高光敏、刘淑霞均是保证人,这也决定了三次贷款的保证责任亦存在着紧密联系。如果前贷款合同及保证存在原告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违背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那么就后一笔贷款的保证责任必然无效。前一笔贷款及保证是否有效,直接影响到后一笔贷款及保证的法律效力。分析判定本案的贷款及保证效力就必须对之前就有的贷款及担保的有效性、合法性进行审查。2.根据本案原告与杨彪签订的第一笔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杨彪从实际放贷的具体操作与实施中,均对原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金额做出了实质性变更,因此原400万贷款的借款合同存在部分无效或合同变更,且没有通知保证人,也未经保证人认可。根据《担保法》第2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担保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与被告杨尧涵于2016年1月签订的借款合同更是虚构和不合常理的。杨尧涵作为一名在校学生有什么能力签订一份涉及金额为290万的借款合同?原告对于杨尧涵的情况是明知的,其选择一名未踏出校门的学生作为借款主体,明显是以看似合法的手段来掩盖其违规违法的目的。原告为遮掩其程序和行为的违规不择手段。其与杨尧涵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本无效。3.本案依据事实不属于“借新还旧”,也不符合法律及金融行业规定的“借新还旧”程序。“借新还旧”本质是同一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的前后借款主体不同,不能构成“借新还旧”,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9条之规定。本案被告高光敏、刘淑霞所依据“借新还旧”名义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均无法律效力。4.本案中,数次有关联的贷款,原告的行为均存在严重过错与过失。原告与被告杨彪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彪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杨彪经营的企业需购制钢材于2013年8月份向登封市唐庄乡农业信用社申请400万元贷款申请,申请递交信用社后,该信用社主任王庆宗让杨彪把该社的借记卡放在他处,说有利于办手续,杨彪将借记卡交给信用社主任王庆宗处就离开回家,直到杨彪手机上银行短信提醒400万元到帐,杨彪知道贷款申请通过审核贷款到帐,没过多长时间,一条短信又一下转走杨彪的贷款250万元转帐信息,让杨彪恐慌的去找信用社主任,找到主任后,才知信用社主任利用在银行的工作之便违法占有了杨彪的250万元借款,信用社主任利用职权非法占有了借款,利息由杨彪按照400万元借款支付,250万元不告知去向,没有手续非法强行占有侵犯了杨彪的利益,面对违法占有事实,原告及工作人员是明知又恶意串通,预谋设计让杨彪的儿子贷款还贷,掩盖违法事实。2015年11月份原信用社信贷员找到杨彪说:该款已到期,让杨彪归还,杨彪无钱归还,原告的工作人员郭辉说你家里还有什么人,有无年满18周岁的儿女,杨彪说,有一儿子年满超过18岁,但在学校上学,原告的工作人说以他的名义可以借款把这笔欠款先还给原告,下去再说,杨彪无奈只好让没毕业的儿子杨尧涵在原告的工作人员处办理替父还贷的借款手续。杨彪已不欠原告金融借款,原告没有给杨彪足额的400万元借款,只给杨彪150万元的贷款,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明知该信用社经办人滥用职权非法占有杨彪250万元借款,没有完全履行出借义务,不但违法占有至今而且已构成犯罪,是利用工作职务之便,恶意串通欺诈坑害杨彪,致使杨彪为偿还没有借用的250万元负债累累,企业破产,家庭破裂。综观本案的客观事实,充分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违法,滥用职权,违法贷款从中牟利,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从而非法占有杨彪巨额款项,该案明显涉嫌经济犯罪,杨彪认为其儿子杨尧涵借款还款是原告为掩盖违法贷款,恶意串通违法形成的合同,不但坑害了杨彪的儿子及杨彪,把责任加害于被告,合同是无效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将此案移交公安、检察机关处理,以维护杨彪的合法权益。被告范红芹、邓锦杰、耿伟红未到庭,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原告与被告杨彪联合隐瞒事实对被告杨尧涵进行欺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涉嫌贷款诈骗罪,已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雪丽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宜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