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5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邢桂庆诉洪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桂庆,洪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5民初309号原告:邢桂庆,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士环,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洪静,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XX号。负责人:温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桂庆与被告洪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桂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士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桂庆诉称:2016年6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洪静借用谷某某所有的辽KXXX**小型汽车,在弓长岭区龙峰园小区院内行驶过程中,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左臂受伤。原告于次日入住辽阳嘉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挠骨小头脱位”。此起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洪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8月26日原告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先期发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1,633.54元,经法院判决后上述赔偿款已经给付完毕。现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到辽阳嘉宁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14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期间发生的医药费4642.10元、误工费6310.72元、护理费1424.08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3,576.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静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休息时间长,麻醉保险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也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洪静借用谷某某所有的辽KXXX**小型汽车,在弓长岭区龙峰园小区院内行驶过程中,将正常行走的原告邢桂庆撞倒,造成原告左臂受伤。原告于次日入住辽阳嘉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挠骨小头脱位”。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认定,被告洪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以(2016)辽10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邢桂庆经济损失31,633.5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邢桂庆于2017年3月21日到辽阳嘉宁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14天,均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4512.10元,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结算清单、诊断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洪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邢桂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认定,被告洪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过长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手术麻醉保险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邢桂庆的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定为4512.10元;2、误工费6310.48元(31,126.00元/年÷365天×74天),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424.05元(37,127.00元/年÷365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00元/天×14天);5、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和交通距离,酌定200.00元,合计13,146.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邢桂庆13,146.63元(包括医疗费4512.10元、误工费6310.48元、护理费14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原告邢桂庆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1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聪人民陪审员 孙福龙人民陪审员 许力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