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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7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蔡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74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初中文化,住赣州市大余县。曾于2013年9月因吸毒被东莞市寮步分局治安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天亮,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6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电话与余某某取得联系,并答应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十个”冰毒给余某某的朋友陈某,蔡某通过微信收取余某某预先支付的1000元毒资后,找上家“小小”拿到毒品,后与余某某一起来到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和谐酒店708房与陈某进行交易,蔡某把一个烟盒交给陈某,并当场收取陈某2000元毒资后被民警抓获,缴获用于交易的疑似毒品一小包以及毒资2000元。经鉴定,涉案毒品重8.0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否认控罪,辩称一直是由余某某与陈某联系交易毒品的,余某某通过自己的微信收取了1000元,并且是由余某某联系上家“小小”购买毒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蔡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本案毒品的扣押、提取、称量程序违法,导致本案物证不具有客观性;被告人蔡某是贩卖毒品未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本案有特情介入,侦查机关存在犯意引诱,建议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电话与余某某取得联系,并答应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十个”冰毒给余某某的朋友陈某,蔡某发送微信支付码给余某某,收取余某某通过微信预先支付的1000元毒资后,找上家“小小”拿到毒品,后与余某某一起来到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和谐酒店708房与陈某进行交易,蔡某把一个烟盒交给陈某,并当场收取陈某2000元毒资后被民警抓获,缴获用于交易的疑似毒品一小包以及毒资2000元(由民警提供,已发还),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经鉴定,涉案毒品重8.0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人余某某、陈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录像制作说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尿检报告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涉案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等书证、物证材料、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审讯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否认联系上家购入毒品贩卖给陈某,称整个交易都是余某某联系的,经查,余某某系本案的举报人,其证言以及证人方某、陈某的证言均证实,余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蔡某贩毒,其先去东莞与蔡某接触并反馈公安机关称已经和蔡某联系好3000元购买十个冰毒,在深圳交易,蔡某称要先支付1000元,另外2000元交易的时候再给。公安机关按照蔡某提供给余某某的支付码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先支付了1000元给被告人蔡某,然后蔡某就和余某某一起到福永和谐酒店和陈某交易,被告人蔡某被当场抓获,从其裤袋里查获毒资人民币2000元以及和余某某联系的手机,从其手机中提取了其发送支付码给余某某的截图。被告人蔡某在公安的供述承认余某某打电话给自己要十个冰毒,自己就联系“小小”,“小小”说一共1500元,还说要先给钱,自己就打电话给余某某向其要1500元,余某某说先打1000元,自己就发送了微信支付码给余某某,过了会自己就收到了1000元,自己把该1000元通过微信转给“小小”,后面自己就和余某某一起去找“小小”拿到了毒品,并前往和谐酒店和余某某的朋友交易。被告人蔡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一致,且有通话记录、微信截图等书证相互印证,公安机关亦提供了被告人蔡某的审讯录像,能够证实其笔录的真实性及自愿性。其当庭翻供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合理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就本案毒品的扣押、提取、取样、称量过程均制作了相应的笔录,对涉案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等物证进行了拍照固定并交由被告人及证人辨认无误,毒品鉴定意见由合法的鉴定机构依程序作出,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本案物证客观性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购入毒品并和买毒人员完成了毒品交易,是犯罪既遂。辩护人关于本案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举报人余某某因为以前在被告人蔡某处购买过毒品所以才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本案系特情介入,不属于犯意引诱。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蔡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8.04克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丹丹(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