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致致与被告石旭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致致,石旭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 案号:(2017)陕7102民初369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赵致致,男,汉族,1987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一:石旭凯,男,汉族,1997年3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 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丹丹,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29 619.5元(医疗费30 74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000元、营养费1 800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护理费12 000元、误工费16 3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 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 37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鉴定费2 400元,共计 164 030.75元,分责后被告一负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还须向原告支付129 619.5元。);2.判令被告二在承保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 与理由 2017年1月17日15时许,原告驾驶台铃牌无号电动自行车沿西安市唐延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兴路交叉路口处,适逢被告一驾驶其所有的陕A9Z16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唐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车辆陕A9Z16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原告申请,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04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 000元、护理期限90天。根据陕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42 060.23元。此款应由被告二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105 915.8元;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40%承担 13 497.77元,综上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 119 413.57元,因被告一先行垫付8 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二实际向原告赔偿111 413.57元,向被告一返还8 000元。鉴定费2 400元,按照责任比例40%即960元由被告二承担。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30 744.43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中被告一垫付8 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2 000元(原告住院20天,请求按10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 1 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年龄状况,酌定营养期50天,按20元/天计算) 4.后续治疗费 10 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 5.护理费 8 796.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90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故按2016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 676元即97.74元/天计算) 6.误工费 16 3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状况,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定残前一日2017年4月25日即98天;其依据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确定其请求按5 0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16 330元合理,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 56 88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收入来源与居住均在西安市,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6 88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 12 709.2元(原告需承担的被扶养人有两名:其母李亚利在原告定残日为61周岁,居住在农村,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 568元标准计算,由三名子女分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 426.4元;其子赵梓涵在原告定残日为1周岁,与李亚利共同生活在农村,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 568元标准计算,由夫妻两人分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7 282.8元;) 9.交通费 200元(酌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1 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 11.鉴定费 2 400元(凭票) 合计 142 060.23元 判决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致致医疗费10 2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4 000元、护理费8 796.6元、误工费16 330元、伤残赔偿金56 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 70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共计111 413.5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石旭凯垫付的医疗费 8 000元; 三、被告石旭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致致鉴定费960元; 四、驳回原告赵致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447元,由原告赵致致负担183元,由被告石旭凯负担1 264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旭凯按上述款项时间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唐颖杰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寒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