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翁牛特旗隆福生活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543号原告孙某,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翁牛特旗隆福生活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恒茂广场。法定代表人李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翁牛特旗隆福生活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翁牛特旗隆福生活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尾欠租金375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6月1日起每日按逾期未付租金的3%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翁牛特旗恒茂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恒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恒茂广场商铺续租合同》,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孙某)将其拥有的恒茂广场内2-63层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8.06㎡,以整体包租的方式租给乙方(恒茂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使用,......。二、租赁期限为六年(即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四、租金的给付标准、期限及方式。1、租金起止日期从2016年6月1日算起。2、按年支付租金,每年的租金一次性给付,给付时间为每年租赁年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即25日-31日。3、合同之内租金的计算方式:第一个三年,年租金7187元(397元/㎡×18.06㎡)。第二个三年,年租金......。五、违约责任。3、乙方如不按时向甲方交纳租金,每超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当年未付租金数额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6年5月31日以前3年的租金。但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被告仅给付3431元。因翁牛特旗恒茂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翁牛特旗隆福生活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继受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尾欠租金3756元及违约金未果。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决。被告翁牛特旗隆福生活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孙某系恒茂广场的业主,在收取租金的同时亦应承担其所应承担的物业费用,然而原告却拒不承担,所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根本不存在违约情形。未予支付的部分租金系被告扣回了原告应承担的维修费和物业费,被告的行为系因合同法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与违约无关。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按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三、原告主张的所有数额中均应减除原告应承担的维修费50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翁牛特旗恒茂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恒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恒茂广场商铺续租合同》,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孙某)将其拥有的恒茂广场内2-63层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8.06㎡,以整体包租的方式租给乙方(恒茂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使用,......。二、租赁期限为六年(即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四、租金的给付标准、期限及方式。1、租金起止日期从2016年6月1日算起。2、按年支付租金,每年的租金一次性给付,给付时间为每年租赁年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即25日-31日。3、合同之内租金的计算方式:第一个三年,年租金7187元(397元/㎡×18.06㎡)。第二个三年,年租金......。五、违约责任。3、乙方如不按时向甲方交纳租金,每超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当年未付租金数额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6年5月31日以前的租金。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被告仅给付3431元,余欠租金3756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翁牛特旗恒茂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被注销,翁牛特旗隆福生活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组建,其认可原告与翁牛特旗恒茂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铺续租合同》,并同意作为该合同的义务履行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是:1、被告拒付尾欠原告租金3756元是否构成违约;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双方应予调整;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756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恒茂广场商铺续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自有的商铺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的给付方式是每年的租金一次性给付,给付时间为每年租赁年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即25日-31日。租金的给付方式是第一个三年年租金每平米397元,商铺面积为18.06平方米,租金总额为7187元......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商场如不按时向原告交纳租金,每超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当年未付租金数额的3%的违约金。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因为合同中并未约定物业费的承担问题,所以作为业主,原告应承担其商铺所应承担的物业费用。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商场基础设施维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至今尾欠被告505元应摊的维修费用。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并不能证明被告不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翁牛特旗恒茂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恒茂广场商铺续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原被告在《商场基础设施维修协议》中明确约定,维修费由被告提前垫付,施工完毕后从房主的房租费中扣除。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的商铺租金为7187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商场基础设施维修费505元,再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租金3431元,尚欠原告租金3251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租金3756元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被告如不按时向原告交纳租金,每超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当年未付租金数额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按未付租金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牛特旗隆福生活广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3251元,并支付违约金975.30元(3251975.30元×30﹪),合计4226.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丛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荀孟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