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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国运与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运,周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835号原告张国运,男,汉族,1954年3月1日生,现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张剑锋,系张国运之子,特别授权。被告周霞,女,汉族,1976年3月16日生,现住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吴延兵,信阳市浉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张国运与被告周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被告周霞委托代理人吴延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运诉称,被告周霞及其已故之夫孙学兵系原告之好友,2016年春先后借款原告现金40万元整,供夫妻家庭经营之用。2016年2月5号和2016年3月19号,由孙学兵亲笔出具借据两张,写明“借到张国运现金30万元,利息1.5分,孙学兵,2016年2月5号”;“借到张国运现金10万元整,利息1.5分,孙学兵,农历2016年3月19日”。2016年冬,孙学兵去世。原告前往祭奠,被告表示:所欠借票(指原告)的钱一定偿还。四个多月过去了,被告一直称困难无法偿还,原告人因患××急需治疗费用,于2017年3月中旬去信阳市未见到周霞,周霞之兄长表示等返回某公司欠款后才能偿还原告。万不得已,原告诉请贵院依法责成其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整并按约定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被告周霞辩称,1、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债务实属主体错误。2、实际借款人孙学兵去世后答辩人并没有继承其任何资产,且这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之用,答辩人不应当偿还这笔债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孙学兵向原告张国运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张国运现金30万元,利息1.5分。农历2016年3月19日,孙学兵向原告张国运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张国运现金10万元整。审理中,原告张国运陈述30万元2016年2月5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此后利息未支付;10万元借款利息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周霞与孙学兵于2013年6月4日登记结婚,阴历2016年10月孙学兵去世。本院认为,孙学兵生前向原告张国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系被告周霞与孙学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周霞与孙学兵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又因孙学兵去世,其所欠借款应当由被告周霞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张国运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周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诗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