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美玲与赵红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玲,赵红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499号原告:王美玲,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丛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赵红红,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8234976X9。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王美玲与被告赵红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丛鹰、被告赵红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赵红红驾驶鄂A×××××号车在孝感市××东路玉泉路交汇处与靖国平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王美玲)相撞,造成原告王美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红红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美玲及靖国平无责任。原告王美玲经住院治疗,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红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险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原告前期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赵红红驾驶黄建国所属鄂A×××××号车在孝感市××东路玉泉路交汇处与靖国平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其妻原告王美玲)相撞,造成原告王美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红红负全部责任,靖国平无责任,原告王美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门诊费689.80元、材料费286.60元(湖北航天医院财务专用章)、住院医疗费18022.11元,共计18998.51元(被告赵红红垫付8000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其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美玲因交通事故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2、其误工损失日150天,需壹人陪护60天,营养期60天;3、其后续治疗、检查费预计3500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购买生物化学药品花费100元(拐杖),该费用属于其后续治疗费部分。被告赵红红驾驶黄建国所属的鄂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和责任划分客观、真实、有效。本次事故中被告赵红红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美玲无责任。原告王美玲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赵红红赔偿。原告王美玲在孝感市彭家湾市场经营蔬菜生意,其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王美玲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99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3500元,营养期60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5371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5878元(38638元/年÷365天/年×150天),交通费核减为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7797.51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玲各项损失46597.51元。被告赵红红赔偿原告王美玲鉴定费1200元,被告赵红红垫付给原告王美玲的8000元在执行中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玲各项损失46597.51元。二、被告赵红红赔偿原告王美玲鉴定费1200元。三、被告赵红红垫付给原告王美玲的8000元在执行中冲减。四、驳回原告王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红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江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丽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