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万爱娇与段素芳、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爱娇,段素芳,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620号原告万爱娇,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鄱阳人,住上饶市鄱阳县。被告段素芳,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江涛,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万爱娇与被告段素芳、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2、判令二被告按月息1%支付利息34000元,直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24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8月,二被告因经营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同年8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当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所借款项汇给被告段素芳。被告拿到借款后,不仅未归还借款本金,连利息也未支付分文。2016年下半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段素芳、江涛未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通过邮政银行汇款的方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且书面约定每月1分计算利息。期间原告未收到被告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二被告签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双方身份信息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签名出具给原告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并约定了计息方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起诉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每月借款计息1000元,该借款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素芳、江涛偿还原告万爱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1000元计算至偿还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决定由被告段素芳、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发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