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黄冠志、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冠志,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冠志,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孝英,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励丽,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11号宜发大厦28层。法定代表人:陈敏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敏,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黄冠志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冠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冠志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福建新恒基集团、江西樟树易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黄冠志与福建新恒基集团、江西樟树易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福建新恒基集团作出的将黄冠志调往江西樟树易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的调令,对黄冠志不发生法律效力。二、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黄冠志的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仅是管理性规定,台湾居民未办理就业证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与黄冠志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2.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在未与黄冠志协商的情况下,由福建新恒基集团以调令的方式强令黄冠志到月工资只有5000元的江西樟树易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系单方、违法解除与黄冠志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向黄冠志支付赔偿金330000元。3.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6日起继续对黄冠志用工,但未补充签订劳动合同,应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月工资55000元标准的两倍向黄冠志支付工资,故需补发黄冠志工资合计953333元。4.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了2年的竞业限制条款,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应向黄冠志支付离职后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96000元(55000元/月×0.3×24月)。5.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没有为黄冠志办理社会保险并交纳社会保险费,亦未为黄冠志办理失业保险,应为黄冠志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并赔偿黄冠志失业保险金3780元(4月×1350元/月×70%)。三、依照《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台湾居民内地就业的,系由用人单位负责为台籍劳动者向劳动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黄冠志没有就业证是因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没有申请办理造成的,如果认定本案劳动合同无效,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也应该按照上述标准赔偿黄冠志的损失。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可以变更黄冠志工作岗位。2016年3月15日,福建新恒基集团董事会发调令调黄冠志至江西樟树易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任创意策划经理,薪资自2016年3月16日起由江西樟树易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按部门经理待遇(第一档)直接发放,但黄冠志不予接受。因黄冠志未在2016年3月22日前到职,江西樟树易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向黄冠志发通知自2016年3月22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未为黄冠志办理台胞就业证。3.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及《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黄冠志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黄冠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支付黄冠志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双倍工资的差额953333元;2.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黄冠志支付赔偿金330000元(3个月×2×55000元);3.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支付黄冠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96000元(55000元/月×0.3×24个月);4.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为黄冠志补办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的社会保险并补缴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5.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赔偿黄冠志失业保险金3780元(4个月×1350元/月×7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5日,黄冠志、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黄冠志在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的工作地点福州市从事创意总监工作。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合理的原则,向黄冠志说明情况后,可以变更黄冠志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工种)。黄冠志应按照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所下达的工作任务。自用工之日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双方并约定,黄冠志每月的基本工资标准为55000元(税后)。合同履行期间,黄冠志的工资调整按照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的工资制度确定,如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黄冠志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黄冠志在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及黄冠志从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离职之日起二年内,黄冠志不得在与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2016年3月15日,福建新恒基集团董事会发《调令》给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调黄冠志到江西樟树易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认创意策划经理,薪资自3月16日起由江西樟树易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按照部门经理待遇(第一档)直接发放。黄冠志则在该调令上签署: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恶意调离本人岗位,本人不予接受。2016年4月,黄冠志向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2016年6月17日,江西樟树易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黄冠志发出《通知书》,告知其因其2016年3月22日前未到职,已严重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自2016年3月22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另查,黄冠志系台胞,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未为黄冠志办理台胞就业证。一审法院认为,《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台澳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聘用黄冠志,但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涉嫌非法用工,黄冠志、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故黄冠志主张的上述赔偿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黄冠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黄冠志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依照原劳动部关于《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黄冠志为台胞,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聘用黄冠志,应当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因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未为黄冠志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与黄冠志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为无效。黄冠志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金等均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冠志可另行要求福建新恒基广告有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综上所述,黄冠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冠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龚 蓉书 记 员 林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