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常某某,李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681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黑山县。被告:常某某,女,汉族,住黑山县。被告:李某,男,35岁,汉族,住黑山县。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张某某、被告常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5919.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9时30分,在黑山县励家镇大孙家三农服务站门前,常某某驾驶辽GDU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于某某相撞,致于某某受伤。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25天,主要诊断股骨粗隆间骨折。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经鉴定为91天,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于某某构成伤残十级。李某是辽GDUX**号车所有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061.28元、误工费32321.12元、护理费9256.52元、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1820元、120交通费3900元、交通费364元、鉴定费2000元、其他费用840元、伤残费6225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住院误工费1279.2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525.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常某某辩称,我和李某是夫妻,车是我们的,写的李某的名字。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赠送5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家中有20.8亩土地,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照户口性质赔付24114元,护理费按照户口性质赔付,住院押金99元没有医院盖章不予认可,双拐不是正规票据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同意每天4元乘以合理住院天数,原告合理住院天数以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失费同意赔付3000元,鉴定费、复印费、营养费、诉讼费不同意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护理级别、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车辆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本院指定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某某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于某某合理住院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起91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常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其驾驶的辽GDU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门诊预缴金收款凭证只做核对用不做报销凭证,门诊预缴金99元本院不予支持;外购药有医嘱同意外购并加盖医师名章,外购药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有误,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85539.2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二级护理91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256.5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住院91天计算为455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救护车票据计算为3200元,打车收据非正规票据且无收款部门,其他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农业家庭户口,伤残十级计算为24114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原告股骨粗隆间骨折购买双拐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支出鉴定费2000元,有正规票据且属于合理必要支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原告住院天数合理性支出鉴定费750元(含邮寄费30元),原住院298天鉴定为91天,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两笔鉴定费抵扣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25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股骨髓内钉取出费用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根据复印费票据计算为19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按照15元/天住院91天计算为136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关于二次住院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于某某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9256.52元、交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1250元、复印费1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3139.02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于某某医疗费855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1365元,合计91454.28元;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0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天姣附:赔偿明细一份1、医疗费85539.28元2、护理费101.72元*91天*1人=9256.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1天=4550元4、交通费3200元5、残疾赔偿金12057元*20年*10%=24114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7、鉴定费2000元-750元=1250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9、复印费198.5元10、营养费15元/天*91天=136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4593.3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