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2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22民初184号原告:殷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宜君县棋盘镇棋盘村*组**号,村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宜君县棋盘镇棋盘村*组**号,村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宜君县棋盘镇棋盘村*组**号,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宜君县棋盘镇棋盘村*组**号,与张某某系继父子关系。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被告王某某并作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宜君县棋盘镇棋盘村东组9间房子上下两层价值40万元依法给予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婚姻关系,向宜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8日,宜君县人民法院(2016)陕0222民初字4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原告当时提出的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未进行处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0万元的房屋依法给予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父母张某某、李某某经济在一块,但是没有和我同吃同住,盖房一千,我父亲有6个牛,还有她家买的两头牛,总共8头牛,卖了7头牛,再有我父亲26只羊,卖了作为我盖房的资金,再有每年农作物收成出售后,用于还账。还有就是该房所在宅基地批下来后,我父亲叫人雇人进行平整,再有我和我哥帮我父亲共同平整该宅基地,结婚后,盖房时我又叫人平整过一次。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房子,有张某某的一部分,我方要求分割。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互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殷某某提供的证据1、2为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也有村委会的证明,但未提交,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生活居住所在的基层组织,对其家庭及住宅情况有一定的掌握,可信度较高,被告反驳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故对原告的该两份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确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宅基地证上所显示的内容,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3、4均为借条,相关证人均未到庭,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定;对证据5、结合证据1的认定,予以确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关于证据1、5,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为了便于管理,农村居民养老统筹的缴纳是以家庭户为一单位,户口本是家庭户口薄,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分割的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并结合原告提供给的证据1、2,该争议房屋为殷某某和王某某婚后所建,对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3为建房时的贷款,贷款人为王某某,能够证明建房时贷款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定;关于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定。就各方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7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7日原告殷某某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016年12月28日因感情不合分居时间较长被宜君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未做处理。争议房产坐落于宜君县棋盘镇棋盘村东组临街,建于2010年,结构为砖混二层共168.64平米楼房,坐北朝南,东西走向,一二楼各四间房屋,二楼四间房外另有一间小厨房。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债务问题已另案协商处理。另查明,张某某为王某某的继父,王某某与殷某某结婚后,张某某未与两人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涉案房屋为殷某某和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确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该争议房产为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应予支持;二是如何分割该争议房产,本案房产坐落于宜君县棋盘镇棋盘村东组临街,建于2010年,结构为砖混二层共168.64平米楼房,坐北朝南,东西走向,一二楼各四间房屋,二楼四间房外有一间小厨房。法律规定,夫妻离婚,一般应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为40万元,但被告不同意由其一方所有该房产,按对半折价补偿原告的分割方案。另,原告提出被告在离婚时存在过错,一方应多分,被告应少分,经查原告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是分居时间较长,对原告主张多分房产的请求不予采纳。该涉案房产依法应当为殷某某和王某某品均分割,从东向西边一二楼四间房屋归王某某所有,西边一二楼四间房屋归殷某某所有。另,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并不在该房屋居住,且其两人的子女子在离婚后随王某某共同生活,考虑到实际居住生活的需要,及照顾子女的情况,二楼小厨房归王某某所有较为合理。另,该房产为二层楼房,楼梯及通道为该房产的公共基础设施,无法分割,归两人共同所有。本案被告张某某主张该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殷某某与王某某建于2010年坐落于宜君县棋盘镇棋盘村东组临街,坐北朝南,东西走向,结构为砖混二层共168.64平米楼房,从东向西东边一楼两间二楼两间共四间房屋及二楼小厨房归王建财所有,西边一楼两间二楼两间共四间房屋归殷某某所有,楼梯及公共通道共有不予分割;二、上述房产分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刻履行交付。案件受理费310元(殷亚利已预交),殷某某负担155元,王某某负担15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文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柯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