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康珲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39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珲,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2013年1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渝0118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陈杨李、检察官助理杨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康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1月8日10时51分,吸毒人员唐某电话联系刘某要求帮忙购买100元海洛因,刘某答应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康珲向其购买海洛因,二人约定在康珲母亲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临江路杨家坡的家门口交易。随后,刘某与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客运中心出站口外桥头见面,唐某将毒资100元交给刘某,刘某驾驶电瓶车载唐某来到临江路岔路口,唐某在岔路口等候,刘某来到康珲母亲家门口,康珲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0.14克海洛因交给刘某,并收取刘某支付的毒资100元。交易结束后,刘某回到岔路口时被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刘某的电瓶车坐垫下查获其刚从康珲处购买的海洛因。随后,在民警的控制下,刘某于11时39分再次电话联系康珲要求购买100元海洛因,二人再次约定在康珲母亲家门口处交易。12时许,康珲在其母亲家门口处被布控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康珲身上查获其准备贩卖给刘某的一小包海洛因及毒资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现场封存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康珲的供述与辩解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康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二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其属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查获的毒资,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康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销毁。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康珲上诉提出,其被抓获时没有从身上查获毒品,指控其第二次贩卖毒品不实,其是准备再送少许毒品给刘某,没有贩卖的意图;其是被公安机关安排的刘某引诱犯罪,一审量刑过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康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康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康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由康珲签字确认的现场封存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同步录音录像能够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康珲时当场即从其身上查获了毒品,康珲在之后的多次讯问中亦对此供认不讳。案发当天康珲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康珲的相应庭前供述、刘某、唐某的证词及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而康珲在一、二审庭审中关于第二次是否贩卖毒品的当庭供述自相矛盾,其二审中的辩解与其庭前供述、一审的当庭供述以及其他在案证据相矛盾,且没有证据印证。康珲系持毒待售,涉毒人员刘某在被公安人员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联系康珲再次购买毒品,得以抓获康珲,不属于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综上,康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康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所提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建恒代理审判员  赵 甫代理审判员  徐艺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栩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