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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蔡某,蔡某某1,蔡某某2,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某某,深圳市保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女,汉族,1985年9月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陆良县人,住曲靖市陆良县,系死者蔡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男,汉族,2004年7月10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曲靖市陆良县,系死者蔡某某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1,男,汉族,2011年8月24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曲靖市陆良县,系死者蔡某某次子。蔡某、蔡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程某某,系蔡某、蔡某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2,男,汉族,1958年6月4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曲靖市陆良县,系死者蔡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56年10月14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曲靖市陆良县,系死者蔡某某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查建刚,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郭振雄,系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向振宇,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6月28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82********,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人,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本案,2016年10月21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保润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与盐田路交汇处以西金水湾御园A座2105。法定代表人李东利。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作出(2016)云2328刑初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蔡某、蔡某某1、蔡某某2、张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听取上诉人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7日凌晨,赵某某驾驶豫NC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付某某驾驶云AXXX**号小型面包车载蔡某某,分别沿京昆高速公路由武定狮山往永仁方山方向行驶至K2596+460.5M路段,遇前方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赵某某、付某某将车辆依次停放于超车道内等候。2时25分,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粤BW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该路段时避让不及,粤BWXX**号牵引车左侧擦撞中央防护栏后推撞云AZXX**号小型面包车尾部,两车持续前移过程中致使云AXXX**号车右侧车头碰撞停放在前方的豫XX**挂号车左后尾部,造成云AXXX**号车乘车人蔡某某当场死亡,粤BWXX**、云AXXX**及豫NXX**挂号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尸体检验,蔡某某系胸腔、腹部多器官联合损伤导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警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正侧面照片、前科信息查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协议、收条,证人付某某、赵某某、蔡某某3、高某某、蔡某某2的证言,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蔡某某2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蔡某某4、蔡某某、蔡晏高三个子女。蔡某某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蔡某、蔡某某1两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支付给蔡某某家属人民币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12元、蔡某的抚养费53025元、蔡某某1的抚养费114887.5元、张某某的抚养费45533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500元、误工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1519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及户口簿、蔡某、蔡某某1的入学情况证明、保险卡、投保人声明、商业险保险条款、交通、食宿凭证等证据证实,一审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云南省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资质证明、昆明乐驰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用工及工资情况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租房协议及相关材料、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板桥镇石坝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蔡某某生前系昆明乐驰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工,其收入、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蔡某某2属“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之人的待证事实,一审不予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超载且未安全操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与深圳市保润物流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发生事故。肇事车辆粤BW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90%的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深圳市保润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罗某某对物流公司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云南省2016年的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支持;蔡某、蔡某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实际就读及消费情况按城镇标准予以支持;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实际生活消费情况按农村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实际办理丧葬事宜情况需要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蔡某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属于法定“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之人,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向振宇提出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蔡某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的代理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其它代理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蔡某、蔡某某1、蔡某某2、张某某交强险人民币110000元,商业险人民币27467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保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蔡某、蔡某某1、蔡某某2、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520元,被告人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蔡某、蔡某某1、蔡某某2、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被告人罗某某已经赔付部分,计算后执行时从保险公司赔付数额中返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蔡某、蔡某某1、蔡某某2、张某某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罗某某已支付的10万元计算后执行时从保险公司赔付数额中返还明显错误。上诉人一方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中第三条已经明确有关费用今后不计算在蔡某某(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它所有费用,一审判决剥夺了双方处理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权,同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并且如果被告人不履行判决第二项3052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时,上诉人该如何返还是个问题。二、本案依法应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与普通民事赔偿的范围是一样的,被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并应得到法院支持。三、上诉人蔡某某2的抚养费诉请应当得到支持。一审中,上诉人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民政局、板桥镇民政所及石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证明上诉人蔡某某2及其一家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生活、粮食经济双缺,是当地的贫困户之一,故对蔡某某2的抚养费应予以支持。四、被害人蔡某某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其工作、生活、与家庭核心带都在陆良县城,一家五口人的衣食住行,全部靠蔡某某的收入来支撑和维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判决赔偿。五、被上诉人罗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不好,不应适用缓刑。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提出:一、本次事故系罗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擦撞防护栏后推撞付某某驾驶的云AXXX**号又碰撞赵某某豫NXX**挂号车尾部,造成蔡某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某某驾驶的无责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二、原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为199785.80元。其委托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罗某某与死者蔡某某的亲属于2016年10月17日达成一份《交通事故协议》,该协议第二、三条明确:蔡某某遗体从交通事故现场运至元谋县殡仪馆的费用、在殡仪馆的冰冻费用、火化费用或者遗体运回曲靖陆良的费用由驾驶员罗某某承担,上述费用以产生的实际费用为准,且不计算在蔡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它所有费用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罗某某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意见:蔡某某遗体在元谋县殡仪馆发生的殡葬费用15605元及运送骨灰发生的费用人民币58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1405元,其本人完全认可并自愿承担,执行时直接从其垫付的10万元中扣除,无须从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中返还。对被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述承诺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蔡某、蔡某某1、蔡某某2、张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罗某某已支付的10万元计算后执行时从保险公司赔付数额中返还明显错误,违反了上诉人一方与罗某某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中第三条内容。二审中,罗某某认可并承诺蔡某某遗体在元谋县殡仪馆发生的殡葬费用15605元及运送骨灰发生的费用5800元,两项共计21405元,其本人自愿承担,执行时从其垫付的10万元中扣除,无须从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中返还。因被上诉人罗某某预先支付的10万元属垫付费用,该10万元扣除被上诉人罗某某自愿承担的上述费用21405元及判决应由其承担的费用外,尚有剩余,故执行时计算后剩余部分应从保险公司赔付数额中返还给罗某某。程某某、蔡某、蔡某某1、蔡某某2、张某某上诉提出本案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蔡某、蔡某某1、蔡某某2、张某某上诉提出蔡某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因蔡某某2尚不满六十周岁,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其诉请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蔡某、蔡某某1、蔡某某2、张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蔡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判决赔偿。经查,上诉人程某某、蔡某、蔡某某1、蔡某某2、张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蔡某某生前系昆明乐驰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工,其收入、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符合城镇居民标准,故其上诉请求蔡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提出赵某某驾驶的无责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经查,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提出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当为199785.80元。经查,一审根据被抚养人蔡某、蔡某某1及张某某的生活消费情况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也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董 波审判员 张 循审判员 陈晓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