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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与李光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李光禄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何建峰,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光禄,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再审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以下简称黔江中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李光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黔江中医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后,黔江中医院发现李光禄因“左上肢麻木伴活动受限”,于2013年12月4日至12月18日在黔江民族医院神经血液内分泌科住院治疗,2013年12月4日黔江民族医院的病历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加上,李光禄在黔江区龙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期从事矿井作业工作,李光禄左桡神经损伤是在黔江中医院处住院治疗之前就已经形成的病史,其左桡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与黔江中医院的治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黔江中医院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根据临床医学,黔江中医院的治疗行为根本不会导致李光禄的左桡神经损伤,该损伤后果与黔江中医院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黔江中医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黔江中医院应否对李光禄的损伤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案中,李光禄因患感冒在黔江中医院输液治疗后,出现左手腕及左手臂乏力。李光禄先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西南医院进行检查,发现左桡神经运动传导速度减慢,波幅降低。李光禄在黔江中医院免费门诊治疗、理疗,没有任何好转,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光禄为八级伤残。一审中,李光禄申请对黔江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其左手的伤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进行鉴定,虽然重庆市法医学会出具的渝法医司鉴文【2016】号《情况说明》作出“黔江中医院对李光禄医疗损害的原因力无法作出鉴定意见”的结论,但同时载明无法鉴定的原因是“无被鉴定人2015年11月9日当晚至黔江中医院检查的病历记载,无被鉴定人李光禄左手外观情况的描述”。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黔江中医院应当提供以上病历资料而没有提供,视为其“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从而依照前述法律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推定黔江中医院对李光禄的诊疗行为有过错,该过错与李光禄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并无不当。考虑到李光禄左手桡神经受损除了诊疗行为所致外,还有自身疾病参与度,一、二审法院判决双方平均分担该次损害的损失,较为合理。黔江中医院申请再审时提供了李光禄2013年12月4日至12月18日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用以证明李光禄左桡神经损伤是在黔江中医院处住院治疗之前就已经形成的病史,其左桡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与黔江中医院的治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但该病历资料仅载明李光禄是因“左上肢麻木”入院,最后诊断结果是“颈椎骨质增生症”、“腰肌劳损”,不能证明李光禄存在左桡神经损伤的病史,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故该病历资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综上,黔江中医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翔审 判 员  谢玥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甄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