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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9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郭小兵与刘汉平、王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兵,刘汉平,王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91民初258号原告郭小兵,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伟,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平,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被告王龙兰,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原告郭小兵与被告刘汉平、王龙兰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原告郭小兵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7月1日、2011年1月23日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70000元,被告向我承诺并保证,所借款额保证在近期归还,还借款时,按高于银行利息,向我偿还本息,分别向我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现躲藏拒不偿还。故我诉之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汉平未应诉答辩。被告王龙兰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汉平签字的三份借条原件,借条中均明确约定“……若本借款人违约,出借人需提起诉讼的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立案管辖……”,且本案原告住所地为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58-33号,属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颖代理 审 判员 陈红霞代理 审 判员 缪大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兼) 席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