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4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纯敖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3310号原告:张纯敖,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笑,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号楼平安保险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纯敖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郑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被告平安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纯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60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2016年12月13日14时10分,原告司机张某驾驶投保车辆豫A×××××号与陈某某驾驶的豫K×××××号车辆在中州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6073元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平安郑州支公司辩称,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赔付。平安郑州支公司享有向本案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原告有义务提供本案侵权人的信息,协助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平安郑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名下豫A×××××六座以下客车投保了保险单号为13201013900178428013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3201013900178427998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066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12月13日14时10分,原告驾驶员张某驾驶豫A×××××号车辆行驶至中州大道与××路交叉口附近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豫K×××××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第1158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损失,原告共支出车辆维修费260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26073元未果,引起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纯敖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单》、维修费发票、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纯敖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豫A×××××号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损坏,原告共支出车辆维修费26073元,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票据等相互佐证,且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给予赔付,于法无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纯敖车辆维修费26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计2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培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