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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7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润泽与葛继军、刘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泽,葛继军,刘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363号原告陈润泽,男,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唐玉军,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继军,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刘绪玲,女,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住所山东省邹城市,原告陈润泽诉被告葛继军、刘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6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润泽及其诉讼代理人康玉军,被告葛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绪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葛继军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为了经营周转,被告葛继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葛继军催款,被告葛继军拖延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葛继军与被告刘绪玲是夫妻关系,被告刘绪玲应对该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葛继军答辩称,原告的配偶梁少娥与其是公司合伙人关系,原告本人也在公司担任采购部经理,2016年8月22日转入其账户的100000元,该账户实际是被告个人开具给公司使用的账户,该款项也是梁少娥给公司用于公司经营的款项,并非其个人的借款。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一:2016年8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到被告账户。另查明二:被告葛继军与被告刘绪玲于200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0000元是否是被告的向原告的借款。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为支付其他款项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葛继军抗辩该款项是案外人梁少娥给其共同经营的公司经营款项,但被告葛继军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案外人梁少娥与其有共同出资经营公司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就该款项为无偿提供给公司的经营款或者出资款等有明确的约定,公司成立之后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不能混同视之,该笔款项亦并非支付至公司账户,故不能认定涉案款项系案外人梁少娥支付的公司经营费用。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为被告向其的借款,由于被告葛继军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认定为借款期间不需支付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葛继军与被告刘绪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绪玲未就本案债务为被告葛继军个人债务进行充分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借款应当作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绪玲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葛继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润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上述基准利率变动至超过年利率6%,则最高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绪玲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葛继军、刘绪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