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0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吴康与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康,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0689号原告:吴康,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松,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刚,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宿舍。原告吴康与被告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被告奔驰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松、徐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奔驰汽车公司向吴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380元;2.奔驰汽车公司向吴康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400元。事实和理由:吴康于2012年2月2日入职奔驰汽车公司,奔驰汽车公司于2016年9月2日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吴康解除了劳动合同。吴康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6]第1388号裁决书的裁决。奔驰汽车公司辩称,吴康在工作中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被先后给予两次严重警告,奔驰汽车公司与吴康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无需向吴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奔驰汽车公司与吴康之间没有关于发放绩效工资的约定,绩效工资是奔驰汽车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并结合员工出勤、工作任务完成等情况,不定期、不定额向员工发放的,奔驰汽车公司未承诺向吴康全额发放绩效工资。奔驰汽车公司不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但奔驰汽车公司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康于2012年2月22日入职奔驰汽车公司,并在MRA1物料管理科GLT工段担任物料操作工,负责转储入库(8小时班次入库确认150箱以上)工作,奔驰汽车公司与吴康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将劳动合同续签到了2016年2月21日。2016年2月22日,奔驰汽车公司与吴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该劳动合同的第十六条中约定:“甲方(即奔驰汽车公司,下同)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向乙方(即吴康,下同)公示,甲方有权依据乙方的工作表现按《员工激励制度》对其进行奖惩。乙方违反工作纪律和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根据规章制度进行相应的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在第三十四条中约定:“甲方制定的《员工激励制度》、……等制度规定作为甲方的重要管理制度,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吴康在奔驰汽车公司2016年2月16日的员工学习培训公司五项文件记录表上签了字,该记录表中所载明的规章制度中有“激励制度”。奔驰汽车公司的员工激励制度中规定:“……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严重警告,同时降PC值使用:……6、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工作分配或工作安排的;7、在公司区域内或工作时间内,无理取闹、辱骂他人或者侵害他人身体等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享受经济补偿金:……14、连续12个月内,受到二次严重警告或三次警告的”。吴康和奔驰汽车公司之间没有关于发放绩效工资的约定。吴康将物料转储入库时,需对每箱入库的物料进行扫码记录。吴康在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正常考勤上班,但其在该期间的转储入库工作量为0箱;2016年7月14日,奔驰汽车公司以吴康“在2016年7月4日至7月8日工作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给予吴康严重警告处分。吴康在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正常考勤上班,但其在该期间的转储入库工作量为6箱;2016年7月18日,奔驰汽车公司分别以吴康“在2016年7月11日至7月12日工作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在2016年7月12日工作时间内,无理取闹,辱骂他人”为由,给予吴康各一次严重警告处分。2016年8月5日,奔驰汽车公司与吴康之间就打印请假单、严重警告处分决定告知等问题进行沟通,期间吴康对奔驰汽车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颐指气使、辱骂声不断且内容不堪入耳。2016年9月2日,奔驰汽车公司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以吴康“在12个月之内已受到两次严重警告的处分”为由,通知与吴康解除了劳动合同。吴康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39元。2016年9月6日,吴康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奔驰汽车公司向吴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380元;2.奔驰汽车公司向吴康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400元;3.奔驰汽车公司向吴康返还饭卡钱300元;4.奔驰汽车公司向吴康支付2016年8月19日至9月2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2017年5月17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6]第1388号终局裁决书,裁决:一、奔驰汽车公司向吴康支付2016年9月1日、2日的工资389.78元;二、驳回吴康的其他申请请求。奔驰汽车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但其未向北京二中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吴康同意上述裁决中的第一项裁决,不同意第二项裁决,诉至本院。吴康和奔驰汽车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吴康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康的工作职责为转储入库(8小时班次入库确认150箱以上),吴康在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正常考勤上班,但其在该期间的转储入库工作量为0箱;在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正常考勤上班,但其在该期间的转储入库工作量为6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奔驰汽车公司主张吴康在上述两个正常考勤上班的期间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虽然吴康对奔驰汽车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但结合吴康在上述两个正常考勤上班的期间的工作量远远低于其正常的工作量的事实,可以认定吴康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或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对此,吴康称其在上述两个正常考勤上班的期间还从事了一部分其他未扫码系统未显示的工作,但吴康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同时吴康亦不能就其上述工作量异常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吴康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奔驰汽车公司关于吴康在上述两个期间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主张更为可信,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关于吴康是否存在“在2016年7月12日工作时间内,无理取闹,辱骂他人”的行为。奔驰汽车公司主张吴康存在上述行为,并申请证人边某和李某为其出庭作证。证人边某出庭作证称:“我是吴康的带班班长,吴康的工作量需要通过扫码确定。吴康在2016年7月初有几天工作量为0,我发现后就将上述情况向相应领导进行了汇报。2016年7月12日下午3点,我和李某、吕志静在办公室工作,吴康走进我们的办公室,对我们三人骂了一句傻逼及其他的话,我问吴康是什么意思,吴康说,我就骂你了,怎么着,之后就走出了办公室”。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2016年7月12日,工段长和经理就工作量的问题找吴康进行了谈话,之后吴康就去办公室辱骂了边某,骂了几句就头也不回的走了,也不知道吴康为什么骂边某”。吴康对上述两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结合吴康未就证人进行任何提问,仅是单纯的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及吴康在2016年8月5日与奔驰汽车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沟通过程中对相关工作人员的态度和进行恶意辱骂的行为,可以认定奔驰汽车公司的相关主张更为可信,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吴康同意京开劳仲字[2016]第1388号终局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虽然奔驰汽车公司表示其不同意该项裁决,但奔驰汽车公司未向北京二中法院申请撤销该项裁决,故本院视为奔驰汽车公司同意该项裁决,并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结合奔驰汽车公司与吴康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约定情况、员工激励制度的规定,以及奔驰汽车公司已就员工激励制度对吴康进行了培训的事实,可以认定奔驰汽车公司有权依据员工激励制度对吴康进行管理,吴康有义务遵守员工激励制度的相关规定。根据员工激励制度的规定,奔驰汽车公司有权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工作分配或工作安排”、“在公司区域内或工作时间内,无理取闹、辱骂他人或者侵害他人身体等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员工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有权与“连续12个月内,受到二次严重警告或三次警告”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奔驰汽车公司分别在2016年7月14日和2016年7月18日以吴康“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各给予吴康一次严重警告处分,在2016年7月18日,“在2016年7月12日工作时间内,无理取闹,辱骂他人”为由,给予吴康一次严重警告处分。根据已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奔驰汽车公司对吴康的上述处分有事实依据,符合员工激励制度的相关规定;上述情况下,吴康在连续的12个月内已受到三次严重警告处分,奔驰汽车公司在征得工会同意后据此以吴康“在12个月之内已受到两次严重警告的处分”为由与吴康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和员工激励制度的规定。综上,吴康关于要求奔驰汽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奔驰汽车公司与吴康之间没有关于发放绩效工资的约定,吴康关于要求奔驰汽车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康2016年9月1日、2日的工资389.78元;二、驳回吴康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吴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英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