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礼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30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礼,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莒南县。2005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礼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雯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礼于2016年4月1日7时许,至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南关村一平房外,采用拉拽大门锁扣的手段,入室盗窃陈某的红米牌手机一部、庄某芬的金立牌手机一部。经莱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退赔失主损失。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礼认罪,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礼至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南关村一平房,入室盗窃陈某的红米牌手机一部、庄某芬的金立牌手机一部。被告人韩某礼在逃离现场时被失主陈某发现并追上抓获。民警到场后,当场追缴手机两部并发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对二失主当面致歉并予以经济补偿,二失主对被告人谅解。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于案发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陈某、庄某芬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礼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礼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礼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失主对被告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犯罪的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茜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