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曾成平、广东客都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成平,广东客都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成平,男,汉族,1982年3月25日出生,现住梅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客都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沿江南路15号(梅州市大江畔酒店有限公司9楼)。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文龙,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曾成平与被上诉人广东客都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3民初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曾成平上诉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3民初64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人在此案中与梅县区人民法院递交的所有材料均无显示与本人有任何直接关系,只有《续约陶然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显示“梅州市客都新村陶然居业主委员会”公章与“宋畅欣”的签名,并非本人,本人也确定从未知晓和表决过此合同的签定,甲乙双方私签合同却让第三方来履行绝对不在法律保护范围。2、“陶然居”位于梅州市××镇,本人自购房以来一直长住无搬离,仅存在合法性争议中的《续约陶然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约定向梅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摆不合法理。3、本案受理标题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明确显示为合同的问题与纠纷,需该案双方当事人当庭提供事实依据、答辩后由法官判定原告递交的《续约陶然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否依法签定、受法律保护,焦点是合同问题才能产生服务纠纷,故未在管辖法院法官明察判断该合同的合法性之前,梅县区人民法院不应遵循该合同里的约定,也无管辖权审理和裁判定该案的因果。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本诉讼被告人经常居住地或本诉讼合同履行地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认为,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上级法院予以纠正。广东客都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查明:2013年6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一份《客都物业电梯房物业管理规约》,该规约对业主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性收费、违约责任作了具体规定。2015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与梅州市客都新村陶然居业主委员会签订《续约陶然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管理区域是D22栋至D35栋(共14栋),已包括了上诉人居住的D28栋905房。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因拖欠物业费引发的纠纷。在2015年1月1日签订《续约陶然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九点约定:“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收,在双方协调后仍不缴交者,乙方(广东客都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可根据国家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向梅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的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争议,如协商不成时,提请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则提交法律仲裁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既约定由梅县区人民法院管辖又约定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仲裁协议无效,对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应由梅县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宝华审判员 陈国华审判员 胡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