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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丽莎与开平市美耐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莎,开平市美耐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581号原告:何丽莎,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开平市美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沙塘镇沙塘东路94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周华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劳美秀,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丽莎诉被告开平市美耐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市美耐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周六、周日加班费432小时共16756元;2、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拖欠工资共6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拖欠全勤奖3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012年10月至法定产假结束)35200元;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5885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担任统计和跟单职务,2014年5月开始购买社保,每月工资标准3200元。在职期间被告并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公司工作已超过四年,一直兢兢业业,加班加点完成工作。被告在2016年7月无故调动原告工作岗位,为了规避原告生产后法律给予的相关产假,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违法辞退了原告,导致原告在哺乳期间失业在家。怀孕前被告并没有认为原告工作有任何问题,怀孕后不知为何被告如此刻意捏造事实。关于工作调动,原告一直非常配合,唯一不可接受的是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违法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让原告自2016年8月起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支付到2016年9月的工资安排。原告作为适婚适育的女青年,并未隐瞒怀孕的事实,也没有故意不到被告公司上班,最后未到公司上班是因为生产提前,原告也于产后两天内通知被告,并让亲属提交请假申请到公司。所谓微商,原告仅仅是基于女性角度在休息过程中向同事闲聊提及过某种护肤品好用,并未刻意推销,即使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通过各种方式恐吓,逼迫原告接受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安排,(包括在原告孕期内降低工资,无故调动工作岗位,煽动同事不搭理原告,故意装修办公室并利用装修对胎儿造成影响为由致电恐吓原告家属,生产后一个月以后结算工资为由欺骗原告回公司参加无中生有的失职听证会等无耻行为),在威迫未奏效后,于产假假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1、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劳动法规定周一至周五为正常工作时间,原告在职期间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六下午14时,每月其中一个周日为原告值班时间。原告提供了2016年8-9月份的考勤记录表,足以形成初步依据,被告不提供2016年8-9月份前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员会按照8、9月份的考勤卡来计算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加班工资,于法无据。2、关于拖欠工资问题,产后一个月后以结算工资为由欺骗原告回公司参加无中生有的失职听证会等无耻行为,期间公司大门已锁上,同事不让原告进入办公室,解聘书中并未提及发放2016年9月工资,被告有意拖欠该月工资3200元,7月至8月共发放工资3000元,还拖欠3200元。3、关于全勤奖问题:公司每月全勤奖都于发工资日公示并发放现金,被告有意拖欠原告2016年7月和8月全勤奖共300元。4、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仲裁委员会采纳社保记录为入职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存在差异,原告现提供了2012年在公司签署的资料文件,证明原告2012年已在职,被告应出示此文件,提供不了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何丽莎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开劳人仲案终字(2017)017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送达回证原件二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情况。4、考勤公示图片打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享有全勤奖情况。5、微信截图图片三份,证明原告生育申请休产假并获批准情况。6、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二份,证明原告生育情况。7、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自2016年8月起不再到公司上班,但原告没有签名。8、微电脑打卡钟专用原件二张,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9月上班打卡情况。其中8月1日-6日因被告收走考勤卡,导致原告无法打卡,应由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上班情况。9、新客户、贸易商审核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入职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已是在职员工。10、开平美耐鞋业有限公司听证会二份,解聘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哺乳期间解聘原告及解聘理由。11、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记录。(以上证据:开劳人仲案终字(2017)017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送达回证原件二份,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二份,协议原件一份,微电脑打卡钟专用原件二张,新客户、贸易商审核表复印件三份,开平美耐鞋业有限公司听证会二份,解聘通知书一份,人员参保历史查询一份已退回给原告何丽莎,本院存留复印件备案。)被告开平市美耐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入职时间、工资收入和工作休息情况不属实。原告于2014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统计职务,其负责公司全面数据整理和报表等统计数据,同时负责公司跟单后勤工作。工作期间工资为1500元,每月依法享有法定的节假日和休息日,从未加班,上班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1:30-17:00,星期六早上回公司开会时间约两小时。公司在代扣社保相关费用后已将全部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原告在我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加点的情况。二、被告并非无故解聘原告。1、原告负责跟单后勤工作,经常与公司物流客户沟通。工作过程中由于与我司业务人员沟通出现问题,故意刁难物流客户达到打击报复业务的目的,因此造成被告与物流公司之间产生误会,甚至导致个别物流公司终止合作。2、原告工作期间丢失客户资料原件,将相关责任推卸到新员工身上。3、原告怀孕未及时告知被告以便工作安排开展,在公司拓展业务期间以各种理由来拒绝配合完成相关工作。4、被告在得知原告怀孕是事实后,其一直利用怀孕事宜不配合公司工作开展,未按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甚至企图怂恿公司另一个怀孕的同事来找公司麻烦。5、原告上班期间还进行微商产品销售,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基于原告的上述工作态度,公司同意其孕期期间休息不上班,同样发放工资但其继续上班,未实际工作。国庆节放假期间其生产,其生产后也未及时请假,其先生于2016年10月18日才向我司提交《休产假申请书》。我司开听证会处理其请假事宜,其本人也参加听证会,并中途离开,相关过程有视频为证。后来我司决定解聘原告并出具《解聘通知书》。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告公司未设立全勤奖。一直以来被告公司都相信和体谅员工,未采取强制考勤制度,只要员工能完成工作范围内的工作不再追究其是否准时上下班的责任,因此公司未设有全勤奖。2、原告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第一,原告周一至周五每日上班工作时间为7.5小时,周六回来开会时间不足2个小时,因此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同时,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也体现每个员工出勤情况,如有请假、加班等情况都在备注项中加以标注,因此,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作为原告每月上班情况的记录。第二,原告提交考勤卡不能作为其主张加班工资的依据。被告公司一直没有采取强制考勤制度,部分员工利用公司该宽松的考勤制度出现了未依时上班的情况,于2016年3月才开始使用打卡机打卡,但被告未派专人监督,依靠员工自觉打卡上下班,别人代为打卡情况也常有出现,因此考勤卡未能真实反映员工上下班情况,到目前为止考勤卡也不作为工资计发依据。如果以原告提供的考勤卡作为出勤依据,在2016年8月原告明显存在旷工情况,考勤卡显示8月1日至6日期间原告未上班,而8月份被告已足额发放其工资。因此,工资表与考勤卡所反映内容的差异已证明原告的上班出勤情况应以经原告确认的《工资表》为准。第三,原告提供的考勤卡也未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8月和9月份的考勤卡显示其上班时间分别为不足20天和22天。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工作日为20.83天,8月和9月工作平均天数为21天。因此原告在被告公司每月工作天数和每日上班时间尚未超过法定制定工作时间的上限,更谈不上加班和加班费的问题。第四,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加班工资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其主张2015年12月之前的加班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工作期间出现严重失职情况,未按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微商销售活动,甚至还怂恿其他同事对抗公司,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公司有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时间也与事实不符,其于2014年5月才入职被告公司,而不是2012年10月入职被告公司。4、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2016年7至9月工资的行为。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其中2016年7月和8月份的工资已扣除代缴社保费部分已全部发放给其本人。9月份至12月份工资经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至今未前来领取。被告开平市美耐鞋业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资表原件28份,证明原告工作期间2014年5月-2016年8月每月工资为1500元,也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该工资表也注明加班、请假情况,及应得工资情况。3、说明、证明、建议书原件七份,开平美耐鞋业有限公司听证会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出现严重失职情况,未按公司要求完成其工作,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微商销售活动等事实。(以上证据:工资表原件28份、听证会原件一份已退回给被告,本院存留复印件备案。)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2、10、11和被告证据1)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反映原告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是打印件,并不能反映原告为2016年7、8月考勤奖人员,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是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反映原告生育情况,且是原告就医的医院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没有被告的盖章及原告的签名,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8反映原告上班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9反映原告自2012年1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反映原告的月工资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反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12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统计、跟单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5月起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双方约定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上班7.5小时,每周六早上回被告公司开会,一个月周日上班一天,每月5日现金发放原告上个月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剖腹产生育一孩,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交《休产假申请书》,并自国庆假期开始没有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8月份前的工资,但没有支付2016年9月份工资。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举行关于申请人工作失职问题听证会,于2016年12月6日以“劳动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为依据向原告出具《解聘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14日,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终字(2017)0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加班费16756给原告;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6600元;三、被告是否欠全勤奖300元;四、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是否应支付赔偿金35200元。对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加班费16756给原告的问题。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主张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提供了《工资表》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已尽举证义务,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主张周一至周五上班,且每个周六早上和每月有一个星期日上班工作,有原告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证实,被告虽否认在周六和周日加班工作,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对被告认为不存在加班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加班工资为9931元(1500元÷21.75天×3天×24个月×200%)。对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6600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工资应计算至2016年12月,因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而且被告已支付2016年7月、8月份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工资1500元。对于原告请求支付2016年7月至8月拖欠的全勤奖300元的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考勤公示图片仅显示原告2016年6月考勤奖励是合格员工,但2016年7月、8月考勤奖励及工作优秀名单并不包含原告在内,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属于2016年7月、8月考勤奖励及工作优秀名单人员,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请求2016年7月至8月全勤奖3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2012年10月至2017年10月经济补偿金35200元的争议问题。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生育一孩,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于以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哺乳期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参保记录》和证据9的新客户、贸易商审核表,本院确认原告于2012年12月入职工作,自2012年12月至2016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原告工作满四年,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00元(1500元×4个月×2倍=12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加班费超过仲裁时效问题。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申请仲裁请求加班费、拖欠工资、全勤奖及赔偿金并未过仲裁时效。本案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美耐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丽莎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9931元;二、被告开平市美耐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丽莎支付2016年9月工资1500元;三、被告开平市美耐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丽莎支付经济赔偿金12000元。四、驳回原告何丽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开平市美维纸品有限公司负责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审 判 员  李章平人民陪审员  林淑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锦宁李瑞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