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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刑更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同恒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同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刑更269号罪犯张同恒,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现于辽宁省盘锦监狱二监区服刑。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同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03月13日至2026年03月12日止,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至2025年5月12日刑满。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于2017年6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以罪犯张同恒在一次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张同恒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同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监狱记功三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同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同恒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同恒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金生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董千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