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辖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贺然、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贺然,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连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贺然,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安新县建设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连海,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新县。上诉人张贺然与被上诉人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连海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新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2民初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从始至终并没有见到被上诉人出借的资金。既然没有履行,也就谈不上履行地。因此,本案不适宜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2民初40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31日,上诉人张贺然与被上诉人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变更登记为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雅莉审判员 胡振营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