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6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建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刑初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祥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小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建祥伙同同案人周某2、周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刑)三人在汝城县环城西路原中医院门口拦截被害人邓某的三轮摩托车后,要求被害人邓某送其三人至汝城县土桥镇周某3。行至汝城县土桥镇横迳村范某2家门口时,被告人周建祥三人以不给车费为由,采用殴打、搜身等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邓某现金90.4元,并砸毁了邓某的三轮摩托车。其后,三人将抢得赃款挥霍一空。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周建祥在其家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建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建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建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建祥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建祥提出他没有参与事先谋划,没有砸坏被害人的摩托车玻璃,也没有踢坏他人的门,他只是在抢劫过程中从被害人身上搜取财物后殴打了被害人并将被害人的摩托车油管拔掉,他不是主犯。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建祥和同案人周某2、周某某(周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以上二人已判刑)饮酒后在汝城县环城西路原中医院门口拦截被害人邓某的三轮摩托车,要求邓某送其三人至汝城县土桥镇周某3。摩托车行至汝城县土桥镇横迳村范某2家门口的路口时,被告人周建祥和周某2、周某某以不给车费为由,采用暴力殴打、强行搜身等手段抢走邓某现金人民币90.4元。其后,三人将抢得的赃款挥霍一空。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周建祥在其家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请柬1个证明:被告人周建祥在抢劫案发现场遗留的请柬。2、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2)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摩托车修理发票证明:被害人邓某被抢劫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及摩托车被损坏的修理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建祥于2017年5月3日凌晨1时许在其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4)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周某2、周某某的判刑情况。(5)户籍证明:被告人周建祥出生年月日等自然人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1)同案人周某某证明:200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1点多钟,他和周建祥、周某2三人在环城西路彩虹网吧的夜宵摊上吃今宵后准备回周家。周某2去拦了一辆红色老爷车,在走时一个叫“强古”的也上了他们拦的三轮车。他们四人乘三轮车往田某方向走,到田某路边停车“强古”下了车。他和周建祥、周某2三人继续乘三轮车往横迳村方向走。周建祥提出不要给司机钱,司机要钱就打司机,翻倒司机的三轮车。他和周某2就说要下车。周建祥就说谁下车就打谁,他和周某2就没有下车。快到横迳村礼堂时,周建祥就喊“停车”。周建祥问多少钱,司机说8元钱。周建祥说4元钱可以吗,后来就说2元钱可以吗。司机说可以。他就踢了司机几脚,并打了司机面部几掌。周建祥也踢了司机一脚。周某2就去抓司机的头发,他们三人将司机压在地上。这时住在旁边的老人就起床拉亮电灯说不要在他家门口打架。周建祥就骂老人,叫老人死开,不关老人的事。老人就没作声了。他们继续打司机,司机就说不要打了,他们就没有打了。周建祥就说“现在我没有钱了,就你给钱我呀”。司机就说没有钱。周建祥就上前去摸司机的口袋。他和周某2就站在旁边看。周建祥摸了司机的钱后就去捡石头砸了司机的三轮车玻璃,拔了三轮车的油管。这时住在旁边的老人又出来了,老人叫他们不要在老人家门前吵架。周建祥就上前用脚踢碎了那户人家的大门玻璃。那户人家就开门出来追他们,他和周某2就跑走了,周建祥就往礼堂方向跑走了。过了半个小时,他和周某2回到周家。过了一会儿,周建祥也回来了。周建祥告诉他摸了司机60多元钱。周建祥提出去买酒及零食来吃,周建祥一个人到周某1店里买了五瓶蓝带啤酒及一些麻辣牛肉,然后就各自回家睡觉了。买酒和零食用去了十多元钱,余下的钱由周建祥保管未分,一直都在周建祥身上。(2)同案人周某2证明:200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他和周某某、周建祥、“阿强”四人从县城环城西路拦到一台三轮车到土桥镇周家村。“阿某”在附城长安村就下车了,他和周建祥、周某某三人就坐车到了横迳村。到横迳村三叉路口时,他们就下了车。司机要他们拿钱,周建祥就说了一句“还要我们拿钱”,就要司机把身上的钱拿出来,司机不肯。周建祥就去打司机,司机看到不对就喊。他和周某某也上去打司机,周建祥按住司机的头,他就过去在司机的背上踢了两脚,周某某就去打了司机几拳。在打的过程中,周建祥在从司机的衣服上搜了一些钱出来。回去后,周建祥告诉他们说搜了40余元钱。在打司机时,旁边有一户老人听到了动静,就拉了灯说了一句在“外面在干什么”,周建祥还在那户人家门上狠狠地踢一脚,把门玻璃踢烂了。后来他们还到周某1家里买了几瓶啤酒和两包烟,之后他们就回去睡觉了。(3)证人范某1证明:2005年12月12日晚上三点8分,一辆三轮车停在他家门前,乘车人和司机发生了争执,争执了几分钟,吵得他不安宁,他就起床了,稍微打开店门看,一个人就骂他,他就关了门,外面就喊救命,并听到砸车声音,同时有人踢他家店门,将他店门的玻璃踢碎。乘车人就跑了。(4)证人范某2证明:周建祥的父亲周某5告诉他是周建祥、周某2、周某某砸了他家的门,打了三轮车司机,抢了司机的钱,还砸毁了三轮车。周建祥的父亲周某5和周某2的父亲周齐明还答应赔偿他家的门。(5)证人周某1证明:2005年的一天晚上下半夜,周建祥、周某某、周某2三人到他店中饮酒,是向他母亲朱某买的,他们是喝蓝带啤酒,吃一些麻辣、梅某等小食品。后来他母亲去睡了,他就叫周建祥等人回去了。(6)证人朱某证明:200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她睡觉了,周某某、周建祥、周某2三个人叫她开门卖东西,他们一共买了三十多元钱,其中三包精品白沙烟,几瓶蓝带啤酒及一些小食品,钱是由周建祥付的,他们在她店中打开酒瓶就喝酒。她卖了酒就去睡觉了,他儿子周某1刚好回来在店里,周某某等人喝酒大声吵闹,她叫他们不要这么大声。(7)证人范某3证明:2005年12月12日下午,他到土桥镇周某3给周建祥发了一张结婚喝酒的请柬。请柬上写着的是“周建强”。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证明:2005年12月13日凌晨2点多钟,汝城县环城西路中医院门口有4个年轻男子拦下他的三轮车说是去土桥横迳,他载着他们往附城长安方向去,其中有名男子在长安村下了车。其余三人到横迳村下车后问他多少钱,他说一般收6元钱,叫男子看着给钱。3个男子听后就上前抓着他并说他不该这么说,边说边搜他的身,将他身上90多元钱全部搜走,并动手打了他,砸了他的三轮车玻璃,之后朝土桥周家方向跑了。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建祥证明:2005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周某2、周某某、范某4四人在汝城县县城喝酒吃夜宵。夜宵结束后,晚上12点多钟他们在汝城县环城西路拦了一辆三轮车,搭了三轮车后,他们就叫司机开车到土桥镇周某3。三轮车沿着汝城县走到汝城县六中往土桥镇周某3方向开,途经汝城县附城乡长安村时范某4就下车回家了。等范某4下车后,他和周某某、周某2三人就在车上小声交谈,一起商量要抢三轮车司机的钱,等三轮车继续行驶到了汝城县土桥镇周某3时,他和周某某叫周某2下车,意思是周某2作为大哥,不要参与,他和周某某去抢就行了。当时周某2不肯下车,就是要和他们一起抢司机的钱。三轮车继续行驶到土桥镇横迳村,他们三人下车。下车后,他问司机要不要车费,司机说要8元钱。他就跟司机说“抢劫”,然后周某2用手将司机从三轮车上拉了下来。周某2用拳头对司机进行殴打,接着他又用拳头和脚对司机进行殴打,他打完后,周某某也用拳头和脚对司机进行殴打。打的时候,周某某从地上捡了一个两三斤重的尖石头准备砸司机的头部。他和周某2将周某某拉住了,周某某手里的石头就没有砸向司机,周某某将石头随便扔到了旁边的地上。殴打过程中,旁边居住的一个老人在房子里说了句“大晚上,不要吵”。当时周某2回了句“不要多管闲事”。殴打了一会后,他用手将司机身上从上到下搜了一遍,司机对他搜身没敢反抗,他在司机外套内侧口袋搜了一叠现金。现金得手后,他就用手把三轮车的油管拔掉,将油管扔到路边。周某2用脚将那户管闲事老人家的大门玻璃踢坏了。他们三人就往周某1家方向走了。在路上,他们三人一起点了钱,总共是二十多元钱,面值都是一元、两元的人民币。他们三个用这二十多玩钱在周某1家买了酒喝。买酒的时候,他还告诉周某1的母亲说他们三人去抢劫了。他们三人喝完酒后就在周某1家里睡觉了。在抢劫现场他掉了一个叫范某3的人发给他的结婚请帖。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2005年12月13日凌晨被害人邓某被抢劫的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汝城县土桥镇横迳村范某2家门口三叉路口处。(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建祥对他和同案人抢劫的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汝城县土桥镇横迳村范某2家门口的水泥公路。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建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建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建祥辩称他没有参与事先谋划,没有砸坏被害人的摩托车玻璃,也没有踢坏他人的门,他不是主犯,经审理查明,周建祥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并从被害人身上搜取财物,在劫得财物后又将被害人摩托车的油管拔掉,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综合本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周建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建祥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建祥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 胜人民陪审员 李矿辉人民陪审员 李柏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