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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林州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石海霞、牛江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石海霞,牛江伟,李俊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026号原告:林州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瑞文,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群,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海霞,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林州市。被告:牛江伟(石海霞之夫),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李俊平,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创业担保中心)与被告石海霞、牛江伟、李俊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海霞、牛江伟、李俊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业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海霞、牛江伟给付原告垫付款80415.65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李俊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石海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借款,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李俊平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海霞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垫付了该笔借款本息。被告牛江伟与石海霞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海霞、牛江伟、李俊平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创业担保中心提供的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海霞、牛江伟系夫妻关系,石海霞经营一养殖场。2015年10月28日,被告石海霞以进料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借款80000元,期限一年。原告创业担保中心(原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俊平为原告创业担保中心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海霞未归还借款,原告创业担保中心于2016年11月22日垫付了该笔借款的本息80415.65元。本院认为,被告石海霞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期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作为借款担保人的原告创业担保中心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石海霞追偿的权利。被告牛江伟与石海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时向出借人出示了婚姻关系证明及相关手续,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牛江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俊平在被告石海霞借款时承诺承担反担保责任,对原告创业担保中心的请求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创业担保中心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海霞、牛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垫付款80415.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俊平就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元,减半收取计925.5元,由被告石海霞、牛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林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路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