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天铠、林钟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天铠,林钟,徐闻县人民政府,徐闻县土地征用储备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天铠,男,汉族,1956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钟,男,汉族,1959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运伟,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地址:徐闻县徐城镇德新一路。法定代表人:吴康秀,县长。委托代理人:何世俊、符立就,均系该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徐闻县土地征用储备服务中心。地址:徐闻县徐城镇城东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符珍,主任。上诉人林天铠、林钟因诉被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闻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25日给徐闻县纺织品公司颁发徐国用(1996)第0001677/08250101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址:徐城署前街商业局西侧;用途:仓储用地;面积:825平方米;四至(四至尺寸详见宗地图附图)为:东至纺织品公司用地,西至居民住宅用地,南至供销社用地,北至供销社车队用地。徐闻县纺织品公司为解决员工居住等问题于2011年1月要求徐闻县土地征用储备服务中心有偿收回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同年11月,徐闻县人民政府作出徐府函【2011】296号批复,同意徐闻县土地征用储备服务中心以双方协商价格60万元(包括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收回县纺织品公司位于徐城镇署前街商业局西侧,面积825平方米(合1.238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徐府国用字第0001677/082501013**号)。徐闻县人民政府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将其纳入县土地储备库,并撤销徐府国用字第0001677/08250101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1月24日,徐闻县人民政府给徐闻县土地征用储备服务中心颁发徐国用(2011)第06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座落:徐城署前街商业局西侧;地类:政府储备;面积:825㎡;四至(详见后附图)为:东至王汝宅地,西至居民住宅区,南至五米路,北至供销社用地。2011年12月,徐闻县土地征用储备服务中心委托徐闻县土地交易所挂牌出让涉案土地。2012年2月17日,徐闻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徐闻县土地交易所以117万元的价格竞得涉案土地。另查明,林循钊(已故)在徐闻县徐城镇宾补路7号(原地址:徐闻县徐城镇南门头25号)建造二层楼房,于1988年5月25日获得房产证号为粤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与涉案的土地毗邻,但该房屋使用的土地至今尚未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林循钊与妻子戴美珍(遗孀),共生育林天钻、林天铠、林钟、林剑、林天国五个儿子。2015年4月9日,林天铠、林钟以其通过继承取得位于徐闻县徐城镇宾补路7号房屋部分产权(房产证号为粤房字××号),徐闻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又查明,林天铠、林钟不服徐闻县人民政府给徐闻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颁发徐国用(2012)第1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驳回林天铠、林钟的起诉。林天铠、林钟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04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查明,林天铠、林钟不服徐闻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25日给徐闻县纺织品公司颁发徐国用(1996)第0001677/08250101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驳回林天铠、林钟的诉讼请求。林天铠、林钟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粤行终6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林天铠、林钟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查,本案被诉的徐国用(2011)第06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以徐国用(1996)第0001677/08250101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权属依据变更登记而来,林天铠、林钟曾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徐闻县人民政府给徐闻县纺织品公司颁发的徐国用(1996)第0001677/08250101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案经原审法院一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驳回了林天铠、林钟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的规定,林天铠、林钟不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林天铠、林钟的起诉。林天铠、林钟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参照规章,并无规定可参照适用司法解释。二、本案系土地登记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房屋登记之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仅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可参照该规定,并无规定土地登记可参照该规定。四、涉案土地首次登记土地性质系仓储用地,而本案登记土地性质系政府储备,前后两次登记的性质和内容已经不容,本案登记不是权属转移登记行为,而是收回涉案土地后重新发证的变更登记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请求:撤销(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徐闻县土地征用储备服务中心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林天铠、林钟以被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徐闻县土地征用储备服务中心颁发徐国用(2011)第06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原由徐闻县纺织品公司使用,并取得了徐国用(1996)第0001677/08250101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林天铠、林钟曾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徐国用(1996)第0001677/08250101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闻县人民政府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判决维持。后徐闻县土地征用储备服务中心以60万元协议价格收回涉案土地作为政府储备用地,被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4日向其颁发涉案徐国用(2011)第06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基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羁束力,本案被诉的发证行为以徐国用(1996)第0001677/08250101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权属来源依据,载明的面积、四至、坐落等均未发生变化,因此,被诉发证行为与上诉人林天铠、林钟之间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林天铠、林钟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林天铠、林钟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司法解释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审 判 员 窦家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 莎书 记 员 许选鸣 来源:百度“”